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審酌被告在租屋處與
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房內取出刀子,持刀朝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恫稱「要把你們殺掉」等語,使
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於
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均達成
和解,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亦已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四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三份在卷
可證,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刀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與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房內取出刀子,持刀朝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恫稱「要把你們殺掉」等語,致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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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發生爭吵,並持刀上樓找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理論之事實。 |
|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上樓朝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稱「要把你們殺掉」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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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物照片2張 | 扣案之刀子在外觀上與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刀子相同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張載宗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刀子上樓找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理論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扣案之刀子並未開鋒,沒有殺傷力,在場之人也都知情等語。惟觀諸現場畫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已將刀子拔出刀鞘,且被告手持之刀子在外觀上與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刀子相同,此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
可佐。則在場之人自難單從刀子之外觀區分該刀械有無開鋒,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案發當時雙方正在爭吵,而被告持刀揮舞之動作,自可能使在場之人感到其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亦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4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