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1、30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846、284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21時53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47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四行所載「購物袋1個」,更正為「直補習袋(顏色:黑色)1個」。
  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15時25分許」,補充更正為「下午3時37分許至57分許間」。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15時14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
  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所載「國際牌吹風機商品1臺(價值4,590元)」,補充為「國際牌吹風機1臺(型號:EH-NA9L-RP)」。
(二)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義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2930卷第63頁,本院審易3129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在寶雅臨江店,先後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物品,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IKEA臺北城市店,先後竊取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2795號卷第7至4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2930卷第64頁,本院審易3129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國際牌直髮捲燙梳1臺(型號:HV-40)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國際牌直髮捲燙梳1臺型號:HV-40)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YABY直補習袋(顏色:黑色)1個、PHILIPS萬用10合1行動電源(顏色:白色)2個、PHILIPS萬用10合1行動電源(顏色:黑色)2個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GUCKUSKO被套1組、AFTONSPARV燈具1組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國際牌吹風機1臺(型號:EH-NA9L-RP)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82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B1之「寶雅臺北臨江店」內,見擺放於貨架上之HV-40國際牌直髮捲燙梳商品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V-40國際牌直髮捲燙梳商品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巡視貨架檯面時,發現明顯短少商品之情形,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姜義徵因食髓知味,復於112年12月3日21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B1之「寶雅臺北臨江店」內,見擺放於貨架上之HV-40國際牌直髮捲燙梳商品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V-40國際牌直髮捲燙梳商品1臺(價值1,9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巡視貨架檯面時,發現明顯短少商品之情形,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17日16時6分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B1之「寶雅臺北站前店」內,見擺放於貨架上之購物袋及行動電源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購物袋1個(廠牌:YABY;顏色:黑色;價值169元)、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2個(顏色:白色;價值共計3,580元)及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2個(顏色:黑色;價值共計3,5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店員於同日17時許巡視貨架檯面時,發現明顯短少商品之情形,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店內商品,我有拿取商品並在店內逛,但最後還是放回店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之HV-40國際牌直髮捲燙梳、YABY購物袋及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之條碼標籤共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遭竊物品價格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及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商品之全部過程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商品之全部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HV-40國際牌直髮捲燙梳2臺、YABY購物袋1個及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25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181號、第30182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IKEA臺北城市店內,見擺放於貨架上之「GUCKUSKO被套」、「AFTONSPARV燈具」商品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UCKUSKO被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799元)1組及「AFTONSPARV燈具」(價值699元)1組,並將商品外包裝棄置於店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員巡視貨架檯面時,發現遭棄置之外包裝,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5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同3C中山門市內,見擺放於貨架上之國際牌吹風機商品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國際牌吹風機商品1臺(價值4,590元),再將預先準備之同品牌型號吹風機空盒放於貨架上掩人耳目。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店長林鳳仙發覺有異,上前查看後發現明顯短少商品之情形,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店內商品,我有拿取商品並在店內逛,但最後沒有帶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湘琳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及查獲被告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鳳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江佩欣、林鳳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及查獲被告經過。
4
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安全通報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商品之全部過程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售價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商品之全部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GUCKUSKO被套」1組及「AFTONSPARV燈具」1組及國際牌吹風機商品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181號、第301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竊盜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