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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處理」更正為「隱匿」、第6至11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忠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補充為「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日、27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5至17行「至本案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為「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FB、LINE)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資料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1至64頁、第97至101頁)」及被告張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為現金之提領,幾近全數款項之流向已無從追查,使該詐欺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被告本案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黃靜湘、王春鳳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自述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春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黃靜湘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2年,生活來源仰賴配偶,需每月給付母親家用新臺幣5,000元,並需扶養剛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春鳳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王春鳳同意予被告緩刑,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王春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65號
  被   告 張秀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娟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忠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靜湘等人,致黃靜湘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靜湘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湘、王春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秀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帳戶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湘、王春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靜湘、王春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靜湘、王春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靜湘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假冒黃靜湘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靜湘,佯稱:急需現金而要求借款等語,致黃靜湘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秀娟)
2
王春鳯
(提告)
於112年6月22日,以王春鳯侄子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春鳯,佯稱:需要資金協助付款而要求借款等語,致王春鳯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王春鳳   住詳卷

相對人  張秀娟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程敬媛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春鳳
    相  對  人 張秀娟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戶名:王春
    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第㈠項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王春鳳

相  對  人:張秀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