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林達受有財產上損害,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與林達係舊識。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在林達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商店,向林達稱有客戶欲購買其店內之冰箱,林達同意於翌(30)日交易冰箱,然林達因故未能親自交易,故將店內鑰匙1副交予陳信宏,委由陳信宏代收販售冰箱之新臺幣(下同)8千元款項,且約定陳信宏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店內歸還鑰匙1副及8千元之貨款,
詎陳信宏僅歸還鑰匙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8千元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林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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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將告訴人林達之冰箱賣予他人並收受冰箱價款8000元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將8000元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建豐街住家云云 |
| | 告訴人委託被告與112年4月30日販賣冰箱並收取貨款8000元,告訴人遂將商店鑰匙交予被告,且被告應於交易當日即將所收受之8000元貨款交付告訴人,惟被告當日並未交付8000元予。 嗣2人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見面,被告僅交還店面鑰匙,卻未將8000元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業已將8000元侵占花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