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達受有財產上損害,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0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與林達係舊識。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在林達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商店,向林達稱有客戶欲購買其店內之冰箱,林達同意於翌(30)日交易冰箱,然林達因故未能親自交易,故將店內鑰匙1副交予陳信宏,委由陳信宏代收販售冰箱之新臺幣(下同)8千元款項,且約定陳信宏應於112年4月30日21時許,在店內歸還鑰匙1副及8千元之貨款,陳信宏僅歸還鑰匙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8千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林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林達之冰箱賣予他人並收受冰箱價款8000元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將8000元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建豐街住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委託被告與112年4月30日販賣冰箱並收取貨款8000元,告訴人遂將商店鑰匙交予被告,且被告應於交易當日即將所收受之8000元貨款交付告訴人,惟被告當日並未交付8000元予。2人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見面,被告僅交還店面鑰匙,卻未將8000元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業已將8000元侵占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