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5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袋,沒收銷燬。上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美雲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償受讓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共2包,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21.745公克、驗餘總淨重:21.731公克、純質淨重:14.7001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美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下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於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及評價科刑)。 ㈡
陳美雲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住所內,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撥分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認陳美雲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疑似毒品氣味,經徵得陳美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經陳美雲自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及檢驗照片。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81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490號鑑定書各1份。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
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4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
繼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
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稱因罹患癌症,欲藉毒品減輕痛苦才購入及施用,
暨其陳稱:目前行走不便都在家,靠兒子扶養,兒子在做粗工,月薪約4萬2,000元,之前沒有唸書過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為持有、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密接,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
之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
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本案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