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第23896號、第24856號、第27861號、第3268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施文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為爭取獲得貸款之機會,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
附表一各
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施文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
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
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
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
帳戶行為,惟
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
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
而非正犯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被告前因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及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3597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
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之罪,與本件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
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職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陳昱蓉聯繫並佯稱:可加入鴻憘投顧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瑤」、「景順證券-張雯靜」與劉熒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財聚亨通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易」老師之指示在「景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選擇權,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熒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詩」、「景順證券-琳兒」與陳賽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易澤陽」分析師之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賽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桐桐」、「景順證券-瑞麗」與陳筱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依照「A決勝之機VIP666」群組內投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筱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證券-雅萱」與張如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學究天人VIP219」群組內「易澤陽」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如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陳雅玲」、「景順證券-莉貝」與林進佳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景順證券」之手機APP軟體,並按照群組內老師之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進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澤陽」與莊景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手機APP軟體,並按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景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
| | | |
| | 111年10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 |
| | 111年9月14日警詢(偵五卷第57頁至第67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存摺封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
| | ①111年9月29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113年2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審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87頁) |
| | 111年9月29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 |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1頁)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5頁) |
| | 111年10月13日警詢(偵十卷第11頁至第1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7頁)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333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