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及「鹿鳶」等不詳年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56頁,審訴字卷第26頁),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便利超商及美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3至24、13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3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知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未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現金3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9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希特勒」招募、安排劉彥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日曜天地」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與「無旡」或「鹿鳶」之人,並約定劉彥宏每次可取得贓款百分之1做為報酬。劉彥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與劉彥宏。因劉彥宏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查獲,致未及將贓款交予「無旡」或「鹿鳶」而未遂洗錢犯行。
二、案經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尤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陳品萱
112年8月19日17時24分許
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