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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歆



指定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蘆薈凝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奕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蘆薈凝露1瓶得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全管字0849號函。
 ㈣被告蔡奕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紀錄,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達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及8歲患有過動及亞斯伯格症幼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達願和解之意願,本院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委難採憑。又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含罰金刑,本件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蘆薈凝露1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