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附表編號12金額欄補充「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生博真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悠遊字第1120006000號函其附件1份(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分次持告訴人林建瑋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刷卡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並侵占入己後,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持皮夾內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以盜刷之不法方式而獲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00元、皮夾1只(價值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遺失物部分
2
1,337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6、1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賴生博真機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與市民大道路口附近,拾獲林建瑋遺失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皮夾1只(內有現金1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復於附表之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消費地點∕商店名稱欄所載之商店,利用上述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之刷卡功能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功能刷卡購買香煙等商品,致附表所示編號1至6、11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生博真機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交付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賴生博真機。案經林建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生博真機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其上揭侵占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建瑋接受司法警察(官)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遭被告侵占之同款錢包照片、簡訊及電子郵件畫面擷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5020001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與112年8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11208110003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8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
  (四)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4日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冒用告訴人之簽帳卡、信用卡之舉尚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附表載消費均為不需持卡人簽名之交易,從而自難謂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簽名製作文書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被指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持用卡片
交易日期
金額
消費地點∕商店名稱
消費類型
交易結果
1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2年1月29日0時22分
6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








簽帳金融 卡刷卡

成功

2
112年1月29日1時6分
82元
成功
3
112年1月29日5時18分
47元
成功

4
112年1月29日16時5分
5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吉二店門市
成功
5
112年1月29日16時28分
109元
成功
6
112年1月29日17時41分
84元
成功
7
112年1月29日21時44分
35元
不詳
失敗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2年1月28日18時14分
760元
臺北市○○區○○街00 號萊爾富北市饒河店門市



簽帳金融卡刷卡
失敗
9
112年1月28日
18時17分
900元
失敗

10
112年1月29日0時13分
73元
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

失敗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1月28日19時



9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門市





小額消費免簽名刷卡功能刷卡



  成功


12

112年1月29日21時45分


 3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吉二店門市


  失敗


13
112年1月30日1時34分

 59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


  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