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2號、第4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倒數第4及6行「遺失」均更正為「遺留」、倒數第8至11行「灰色短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松山運動中心運動卷4張等財物)」更正為「品牌MELA DORO灰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松山運動中心運動券4張等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括「遺忘物」,指本人雖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而返回查看之物。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物為告訴人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7月、3月、2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54、9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侵占告訴人張芯瑜、曾柏鈞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5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侵占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有人
1
灰色短夾1個(品牌MELA DORO,價值1,200元)、現金2,000元
張芯瑜
2
黑色包包1個(品牌美津濃,價值1,000元)、運動衣、運動褲各1件及鑰匙4把
曾柏鈞
3
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松山運動中心運動券4張
張芯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
  被   告 温金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竹田辦公    室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7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10時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田徑暖身場近八德路之入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趁張芯瑜進入田徑暖身場跑步而將隨身包包置於該處後,徒手竊取張芯瑜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芯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之防火巷地上,發現遭溫金華丟棄在該處之包包,經檢視後,發現包包內之灰色短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現金2000元、松山運動中心運動卷4張等財物)已遭温金華取走,始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肯德基速食店」內二樓,拾獲曾柏鈞遺失之黑色美津濃包包1個(價值1000元,內含運動衣、運動褲各1件及鑰匙4把等財物,價值約1000元)後,其明知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曾柏鈞嗣後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瑜及曾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二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芯瑜及曾柏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