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彤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查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林怡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以玩偶、徒手傷害及以手勢侮辱告訴人林紫惠之行為情節,告訴人受有鈍挫傷等傷勢及侵害名譽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認告訴人車輛不應駛入自行車道而出面阻止發生糾紛,一時衝動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並表明後悔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男友,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
被 告 林怡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彤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基隆河右岸自行車道騎乘YouBike自行車,於行經上開自行車道16.5公里處時,
適有林紫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上址,林怡彤因認本案車輛不得駛入前開自行車道,遂先將其所騎乘之YouBike自行車停擋於本案車輛前(所涉
強制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雙方就林紫惠能否駕車行駛於該自行車道而起口角,林怡彤竟基於傷害他人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手持玩偶揮打林紫惠,
嗣玩偶掉地後,徒手推打林紫惠之肩部、手部,復撿起玩偶以之揮打林紫惠頭部,更於爭執過程中,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林紫惠:臭俗辣、肖欸等語,並對林紫惠比中指,致林紫惠受有頭部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並且足以貶損林紫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紫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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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紫惠發生糾紛,且過程中可能有罵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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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林怡彤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光碟 暨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