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40676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靜怡前有多件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真實身分之使用,而遭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深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曉琪」之女子,基於縱「王曉琪」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父親黃智文(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曉琪」之女子,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將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王曉琪」。「王曉琪」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黃靜怡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尚有「王曉琪」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張貼融資廣告,以「王曉琪」名義向陳桂芸謊稱:可以保單借款,但要先繳保費云云,致陳桂芸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㈡
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至112年4月8日上午1時52分間,向黃映漩謊稱:可以提供貸款,然需配合辦理云云,致黃映漩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共47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前揭詐騙贓款匯至一銀帳戶後,
「王曉琪」旋指示黃靜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王曉琪」,藉此將金流層轉包裝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桂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黃映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㈤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起訴書列印本各1份。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
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㈠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
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王曉琪」,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受「王曉琪」指示提領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王曉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在卷,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罪。被告於前揭2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被告與「王曉琪」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王曉琪」,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
前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爰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又本件同有
上訴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10年3月前某時提供本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再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由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
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竟於該案審理期間或判決確定不久又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惡性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司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大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1名就讀大學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提供帳戶行為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隱匿之詐騙贓款,固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法份子,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罪所得,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