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
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第6行及第13行「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11至12行「79,985元、20,044元」更正為「89,970元、30,044元」、第13行「帳戶中」補充為「帳戶中,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令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為現金之提領,幾近全數款項之流向已無從追查,使該詐欺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
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
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廖朝輝、林序豫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自述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序豫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手機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告訴人廖朝輝則向本院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而未到庭調解,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序豫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林序豫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4號
被 告 李韋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毅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時,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至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同年月00日下午3至5時許,廖朝輝、林序豫分別接獲佯裝「科技紫微網站」、「肌膚之鑰」客服人員來店詐稱誤扣款項等假訊息後,廖朝輝、林序豫遂陷於錯誤,分別匯款79,985元、20,044元至上開李韋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後廖朝輝、林序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朝輝、林序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
|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朝輝、林序豫匯款至該帳戶單據影本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韋毅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