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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碧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佳吟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天祥 
選任辯護人   吳秉律師
被      告   許慶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44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碧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慶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二)核被告王碧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許慶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科以該條之罰金;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被告王碧淇、許慶文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所犯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既應分論,被告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及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被告王碧淇為標得本案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竟與被告許慶文謀議,明知其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仍借用被告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證件之方式參與上開標案,並各自分擔前揭分工,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碧淇、許慶文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就被告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然因被告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碧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慶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王碧淇、許慶文因一時失慮,即借用及出借牌照供以投標,致罹刑典,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本院考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害於公共利益,且採購案件所涉之工程款項金額非少,應斟酌被告王碧淇、許慶文之犯罪情狀及資力,期均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碧淇、許慶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社會正義,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碧淇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是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王碧淇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雖供被告王碧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王碧淇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許慶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被告許慶文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二十五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非被告許慶文所有,且業於偵查中已發還所有人阮天祥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⑴本案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
 ⑵被告許慶文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而獲有每年約分潤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38744卷一第224頁),是被告許慶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5(106年至110年)=50萬元】,至被告王碧淇於偵訊時陳稱:整個工程的營利其跟許慶文分,他分三其分七等語(見偵38744卷二第683至684頁),故被告王碧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17萬元【計算式:50萬元÷3×7=117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慶文及王碧淇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起訴書固認被告等之標案工程款未扣案,應予沒收,惟本件被告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因上開標案而獲有履約報酬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上開被告之前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宣告刑
106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107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C)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108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109年公車專用車道站台汰換及增購長廊式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110年公車專用車道站台汰換及增購長廊式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
王碧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SAMSUNG A52S手機
1支
王碧淇
SAMSUNG J7 PRO手機
1支
107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四
108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筆記本
3本
 六
106年公文
1本
107年公文
2本
108年公文
3本
 九
109年公文
4本
 十
110年公文
5本
十一
111年公文
5本
十二
龍祥公司文件
1本
十三
監造計畫
1本
十四
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
1本
十五
王碧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2本
十六
王碧淇聯邦銀行存摺
5本
十七
龍祥公司發票存根
3本
十八
龍祥公司大小章
2個
十九
登峯公司硬碟
1顆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08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阮天祥
106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108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109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109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六
110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承攬工程手冊(106、107)
1本
110年財務採購契約
1本
  九
承攬工程手冊(108年今)
1本
  十
彰銀活存明細
1本
 十一
存摺
4本
 十二
彰銀交易明細
1本
 十三
工程管理費分潤
1本
 十四
開會紀錄(一)
1本
 十五
108年彰銀交易明細
1本
 十六
開會紀錄(二)
1本
 十七
開會紀錄(三)
1本
 十八
開會紀錄(四)
1本
 十九
工程估驗款107-109年
1本
 二十
工程估驗款108-109年
1本

二十一
開會紀錄(五)
1本
二十二
開會資料
1本
二十三
工程明細表
1本
二十四
龍祥營造交易往來明細光碟
1片
二十五
IPHONE12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44號
    被      告  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王碧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阮天祥  住同上
    被      告  許慶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淇為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峰造極公司)之負責人,許慶文係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營造公司)之董事。緣王碧淇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欲參標承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6年公車候車亭案)、「107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C,下稱:107年公車候車亭案)、「108年汰換及增購公車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8年公車候車亭案)、「109年公車專用車道站台汰換及增購長廊式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9年長廊式候車亭案)、「110年公車專用車道站台汰換及增購長廊式候車亭」(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10年長廊式候車亭案)等採購案,然王碧淇所屬登峰造極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亦不具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不符合上開採購案規範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許慶文借用其可掌控且具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龍祥營造公司之公司牌照、大小章及證件投標,並於106年4月6日、106年10月11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28日自王碧淇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4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存入龍祥營造公司設於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龍祥營造公司於同日購買同金額之本行支票,作為上開5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使用;許慶文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意,而將相關證件交付王碧淇使用,並指派王碧淇代表龍祥營造公司投標、決定投標金額、參與開標、提出說明、減價、協商及重新報價等業務,最終上開5件採購案順利由龍祥營造公司分別以816萬元、836萬元、2,127萬9,999元、1,528萬元及1,941萬元得標。後續王碧淇即擔任上開5件採購案專案負責人員,負責承攬執行全數工程,包含工程竣工驗收、工程款付款、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運送等事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完成驗收後,陸續將上開5件採購案工程款分期匯款至龍祥營造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許慶文遂指使不知情之會計羅婉容將該等工程款項扣除營業稅5%、出借牌照利益3.5%等必要費用後,視各採購案所得利潤多寡,約定王碧淇分得7成、許慶文分得3成,而將剩餘款向透過許慶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龍祥營造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王碧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碧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1、投標金額係其決定,且其有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大小章,現場開標時可自己決定並用上開大小章。
2、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押標金存入龍祥營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龍祥營造公司提出支票,最後押標金由其領回。
3、全數工程執行由被告許慶文全權授權其,且工地現場由其主導,相關施工人力、材料費用皆由其支付。
4、上開5件採購案係分別與被告許慶文洽談。
2
被告許慶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工程款扣除營業稅5%、公司運作費用3.5%,再匯款至其所屬金融帳戶,再依純利潤分成,其分得3成、被告王碧淇分得7成。
2、現場投標係被告王碧淇決定,最後押標金票據由被告王碧淇領回。
3、其知悉被告王碧淇所屬被告登峰造極公司無投標資格。
4、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大小章係其給予被告王碧淇。
3
證人即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阮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1、工程款扣除營業稅5%、公司運作費用3.5%,而上開5件採購案係個人股東即被告許慶文之工程,剩餘款項會匯款至被告許慶文之金融帳戶,以支付相關施工人力、材料費用。
2、被告王碧淇非為或曾為被告龍祥營造公司之員工。
4
證人羅婉容於調詢時之證述
1、被告許慶文有請其提供被告龍祥營造公司相關資料以用於投標,並以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帳號密碼登入政府採購網領取電子領標後,將相關招標文件傳送予被告許慶文之會計程美英。
2、押標金曾經是自被告王碧淇之金融帳戶匯款至龍祥營造公司金融帳戶。
3、其皆是在製作出帳明細後,透過案外人程美英與被告許慶文確認匯款至何帳戶後,再依照被告許慶文指示辦理。
4、其僅負責製作廠商證明文件等與公司投標資格相關文件,至成本分析、投標金額及後續工程執行皆由各股東自行決定。
5
1、被告登峰造極公司商工資料1份
2、被告王碧淇健保投保資料1份
證明被告王碧淇係登峰造極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6
1、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商工資料
2、被告龍祥營造公司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3、被告代表人阮天祥健保投保資料1份
1、證明被告許慶文係龍祥營造公司董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具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事實。
7
1、彰化銀行羅東分行109年9月16日彰羅字第0000000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2、彰化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0月19日彰羅字第111022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3、彰化銀行羅東分行109年12月31日彰羅字第1090228號函被告龍祥營造公司106年4月6日及同年10月11日存款49萬5,000元、40萬元傳票資料影本1份
4、彰化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0月4日彰羅字第1110220號函暨被告龍祥營造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1份
5、聯邦銀行110年6月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10319228號函暨被告王碧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7年11月27日匯款100萬元傳票資料影本1份
6、聯邦銀行111年5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6607號函暨被告王碧淇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跨行匯入明細資料影本1份
7、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1年6月22日羅東字第1110002028號函暨被告許慶文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8、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1年9月22日羅東字第1110003146號函暨被告許慶文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1份
1、被告王碧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押標金存入被告龍祥營造公司金融帳戶,再由被告龍祥營造公司提出支票。
2、將工程款扣除營業稅5%、公司運作費用3.5%後,再透過被告許慶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或被告龍祥營造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王碧淇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8
1、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9年8月27日北市運綜字第109305667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2、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0年1月22日北市運綜字第110303242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3、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9月28日北市運綜字第1113065942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
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9月20日工程資字第1110022966號函暨本案歷次電子領標紀錄及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數據調閱回覆單影本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碧淇5次借牌投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向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許慶文5次容許他人借牌投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王碧淇為被告登峰造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慶文係被告龍祥營造公司之董事,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負責人,又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登峰造極公司、龍祥營造公司亦應科以該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另被告等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且皆為個案洽談,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等因得標上開5件採購案之工程款未扣案,為被告等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