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智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吳○倫(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83頁),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同案少年金○宏(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金○良(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於112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校門前,因耳聞少年吳○倫因與其兒子金○宏、金○良及同學陳○縢(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塏(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有糾紛,要糾眾談判,甲○○駕車到場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吳○倫,致吳○倫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金○宏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金○良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陳○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林○塏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台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甲○○與同案少年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同案少年之父親,其餘涉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此均為學校同學,由監視器畫面中亦並未見有任一方以外之不特定人甚或群眾在場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客觀情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