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啓雲犯
強制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致錢彥瑞受有上背挫擦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錢彥瑞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連啓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錢彥瑞及莊勛堯之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
反對其配偶在告訴人錢彥瑞經營之公司工作,竟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錢彥瑞、莊勛堯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及現有於精神科就診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第33至35頁),
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連啓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啓雲與錢彥瑞原係朋友關係,莊勛堯則為委託錢彥瑞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1段196號進行監視系統裝設工程之業主,連啓雲因反對其配偶在錢彥瑞經營之公司工作,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錢彥瑞談判,要求錢彥瑞解僱其配偶,2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連啓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攻擊錢彥瑞之背部,致錢彥瑞受有上背挫擦傷之傷害。其後連啓雲與錢彥瑞轉往上址地下一樓繼續協商談判,連啓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隨身之藍波刀,以刀背架住在場莊勛堯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脅迫錢彥瑞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妨害錢彥瑞意思決定及莊勛堯自由離去之權利,錢彥瑞遂口頭同意連啓雲之要求後,連啓雲始放開莊勛堯。
嗣經在場施工之廠商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連啓雲身上之螺絲起子、藍波刀各1把,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錢彥瑞、莊勛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坦稱確有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錢彥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要求告訴人錢彥瑞需同意其所提出開除其配偶工作之條件,並有 攜帶扣案藍波刀至現場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錢彥瑞後,再於同址地下一樓,持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脅迫告訴人錢彥瑞同意被告所要求開除其配偶工作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並脅迫告訴人錢彥瑞需同意所其出之條件,始放開告訴人莊勛堯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藍波刀架住告訴人莊勛堯之事實。 |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萬華分局 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編號3)乙張 | |
|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編號1、2)2張 | 被告自願受搜索,為警扣得隨身螺絲起子、藍波刀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旨意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錢彥瑞恫稱「不答應條件就殺了你」、「有人報警就要傷害你家人」等語,使告訴人錢彥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義欽、林義銓均證稱:被告當時講什麼話不太記得、沒有印象等語,告訴人錢彥瑞亦陳稱並無現場錄音錄影等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難遽認被告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自由等事恐嚇告訴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制罪之起訴部分
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