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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為凱間,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上揭傷害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頭部擦挫傷、牙齒輕度震盪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偵查中調解成立,惟被告自述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而依約履行,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家電、冷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被   告 張正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煒與王親民互不相識。緣張正煒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KOR夜店門口,因過路問題與王親民發生推擠,張正煒竟與在場同事黃為凱(另行簽請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正煒徒手毆打王親民,黃為凱則以手勾住王親民脖子,致王親民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正中門齒輕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親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親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查,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為凱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