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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附件所載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9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交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所經營之「PChome 商店街」網站平台,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陳璽喨(未據告訴)所使用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於柯鈞耀在上開網站平台所經營之oeoeo帳號內以新臺幣1萬3499元之金額,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並留下不實訂購人「施忠瑜」及收件人「李皓翔」之資料,致柯鈞耀及商店街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花旗銀行合法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陳璽喨消費,而成立訂單,致柯鈞耀於111年10月26日寄送該筆記型電腦予洪翊桓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1,足生損害於柯鈞耀及「PChome 商店街」網站平台、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陳璽喨及花旗銀行對上開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經花旗銀行誤信上述消費係陳璽喨本人同意授權之網站刷卡消費,而核准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因陳璽喨發現消費異常,於111年12月19日向花旗銀行否認為其消費,經花旗銀行扣回該筆款項,柯鈞耀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鈞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翊桓之供述
坦承有以不實之收件人李皓翔資料,於「PChome 商店街」網站平台,以不詳姓名友人所提供之不詳所有人之信用卡資料,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乙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罪行為。
2.
告訴人柯鈞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PChome 商店街」網站平台所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明細、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被告簽收之收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持卡人聲明書、被害人陳璽喨所提供之信用卡月結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