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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李秀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侵占告訴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施作所剩餘料,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原應統一收回之工地餘料變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賠償告訴人公司,因告訴人公司不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營造工作、月薪約7萬元、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資警惕。至其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侵占廢鐵鋼筋餘料之變賣所得共計9萬1,49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66號
  被   告 蔡政達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林志豪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李秀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達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時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國聖營造公司)任職,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派駐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000地號」等工地,負責施工事務,並管領工地內進場施工之材料,係從事業務之人。蔡政達明知國聖營造公司上開工地承攬工程施作所剩餘之廢鋼筋等餘料物品,未經國聖營造公司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所餘材料並應由國聖營造公司統一回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賴勁融、謝庭文、蘇文章、周順德、廖于權等人,將工程現場施工剩餘之廢鐵鋼筋等餘料,載送至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共新臺幣9萬1,490元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達於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代表人郭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侵占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賴勁融、廖于權、周順德、蘇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賴勁融等人將上開工地承攬工程施作剩餘之廢鋼筋等餘料物品載運至如附表所示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賴勁融、謝庭文、蘇文章、周順德、廖于權親自署名之說明書暨過磅明細單等6份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賴勁融等人將上開工地承攬工程施作剩餘之廢鋼筋等餘料物品載運至如附表所示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時期陸續侵占款項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多次侵占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持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所侵占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表:
編號
變賣時間
載運餘料變賣人員
工地地點
變賣地點
變賣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7日
賴勁融
(員工)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新北市○○區○○路000○0號
立保資源回收場
4,662元
2
110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728元
3
110年11月11日
謝庭文
(員工)
同上
同上
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
同上
用上
不詳
45,000元
5
111年8至9月間某日
蘇文章
周順德
(包商)
同上
不詳
11,500元
6
111年8至9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不詳
5,600元
7
111年9月14日
廖于權
(員工)
臺北市○○區○○000地號工地
臺北市○○區○○路00號
環強資源回收廠
15,000元
總金額 
9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