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盛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陳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建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盛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建盛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
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盛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毒品乙情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
鑑定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