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77號、第93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啓銘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併辦意旨書
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申設銀行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77號、第93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
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收有對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2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