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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嘉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4日」更正為「1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忻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667至670頁、偵卷第23至25、95至97、101至10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他卷第219至253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之電磁紀錄擷取而竊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先後兩次竊錄告訴人B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男及B女之隱私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A男及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2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以其所有之密錄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被告已將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刪除,並將竊錄影像所用之密錄型攝影機、硬碟、記憶卡等物丟棄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至5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電磁紀錄,是本案竊錄之內容、附著物及物品既均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密錄型攝影機既為被告丟棄,應無再為被告使用供作犯罪所用之虞,且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8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配偶為蔡忻伃【蔡忻伃另為不起訴處分】,彼2人與A男(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及B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109年間起成為好友,詎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間不詳時間起,在渠與蔡忻妤共同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厠所內的踢腳板處,裝設密錄型攝影機,無故竊錄A男與B女於110年9月26日【影像標示日期為109年8月20日,內有B女遭偷拍畫面】及110年12月31日【影像標示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內有A男與B女遭偷拍畫面】在上址如厠之非公開活動且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均未拍攝到A男與B女之臉部)。嗣經蔡忻伃於112年7月11日無意間自甲○○筆記型電腦中發現前揭竊錄影像後,旋即於當天下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IG將上情告悉B女,B女與A男驚覺彼等遭妨害秘密之行為後,除由A男於當日(112年7月11日)稍晚親赴甲○○前揭居所質詢上情並自甲○○處取得前揭遭竊錄之影像,復立即下載攜回以保全證據外,B女與A男復於112年7月14日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A男及B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及B女於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A男及B女於前揭時地遭竊錄之影像截圖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渠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