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俐文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
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裴俐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俐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而與
告訴人邱鈺婷發生爭執,竟公然對
告訴人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言詞謾罵,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積蓄生活、母親剛過世、未與其他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卷第4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被 告 裴俐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俐文(所涉恐嚇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邱鈺婷素不相識。緣裴俐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邱鈺婷配偶張臣予(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文強店內,因細故與邱鈺婷發生不快,裴俐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破麻」等語辱罵邱鈺婷,足以貶損邱鈺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俐文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稱告訴人邱鈺婷為「破麻」一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張臣予、廖為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
勘驗報告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