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
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
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孫天潤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運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機會,將款項侵吞入己,造成
告訴人許志誠財產上之損失,且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卷第8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09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為貴婦煤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派送員工,受負責管領派送訂單及收受貨款之店長許志誠指示,前往客戶處派送瓦斯訂單,並收受訂單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孫天潤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依許志誠指示派送2筆瓦斯訂單,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收受貨款後,
旋將貨款新臺幣(下同)共2,090元侵占入己,並未交還予許志誠。嗣許志誠發覺孫天潤未歸,復聯繫無著,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貨款2,090元,並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辯稱:我當天有事才沒回公司,也因有事沒聯絡公司,我有打算要還錢給公司,後來老闆說要用薪資扣,應該有扣掉了等語。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將取得之貨款2,090元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後失聯之事實。 |
| | 證明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及10分許,被告應收貨款共2,09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是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事後以薪資抵扣其不法所得,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計算之範疇,無礙被告成立本件犯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