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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孫天潤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運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機會,將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許志誠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09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為貴婦煤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派送員工,受負責管領派送訂單及收受貨款之店長許志誠指示,前往客戶處派送瓦斯訂單,並收受訂單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孫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依許志誠指示派送2筆瓦斯訂單,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收受貨款後,旋將貨款新臺幣(下同)共2,090元侵占入己,並未交還予許志誠。嗣許志誠發覺孫天潤未歸,復聯繫無著,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貨款2,090元,並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辯稱:我當天有事才沒回公司,也因有事沒聯絡公司,我有打算要還錢給公司,後來老闆說要用薪資扣,應該有扣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將取得之貨款2,090元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000年00月出勤表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後失聯之事實。
4
貴婦煤氣有限公司派貨單2張
證明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及10分許,被告應收貨款共2,09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事後以薪資抵扣其不法所得,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計算之範疇,無礙被告成立本件犯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