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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盧世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盧世譯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偽申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同欄第9行所載「分別」,應更正為「接續」、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透過網際網路申報上開二氯甲烷均存儲在瑞肯公司內」,應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以寶崴公司內部登載系統申報上開二氯甲烷均存儲在瑞肯公司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世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世譯所為,係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又被告盧世譯為寶崴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罪,被告寶崴公司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1條規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及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兩者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被告盧世譯於111年7月1日、7月12日、8月22日及8月24日,多次申報不實之儲放地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世譯明知二氯甲烷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存放於具毒化物存儲執照之處所,並依法據實申報,俾環保署得有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然竟將之儲放在無毒化物存儲執照之鉅祥公司倉儲處所,並不實申報將上開二氯甲烷均儲存在具毒化物存儲執照之瑞肯公司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寶崴公司之負責人、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世譯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於113年3月20日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盧世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盧世譯不符緩刑之要件,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因此被告盧世譯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即非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2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被   告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兼 代表 人 盧世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寶崴公司營運項目包含需核可買賣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並應依法據實申報存儲處所,且寶崴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7月2日及8月8日輸入共120公噸之二氯甲烷,實際係存放在無毒化物存儲執照之鉅祥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倉儲處所內,而非具毒化物存儲執照之瑞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肯公司)內,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偽申報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1日、7月12日、8月22日及8月24日間,在上開寶崴公司辦公室內,透過網際網路申報上開二氯甲烷均存儲在瑞肯公司內,以此方式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就毒性化學物質存儲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對寶崴公司進行查核,並偕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對瑞肯公司之倉儲處所,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對鉅祥公司之倉儲處所進行同步稽查後,發覺上開二氯甲烷實際存放在鉅祥公司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世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威豪、黃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業務登載不實及不實申報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單、寶崴公司進口報單、被告提供之自主申報紀錄、瑞肯公司之合約終止通知書暨採購合約書各1份及被告提供與相關人士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世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不實申報罪嫌,被告寶崴公司則依同法第52條應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