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霆犯以下各罪:
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所載「旋陳一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旋陳一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陳一霆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陳一霆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所載「陳一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陳一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 。
㈠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一霆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係於家電出租共享平臺生成之電子家電租賃契約上,未經授權而輸入廖國祥之姓名及何明曄之身分證號碼;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於告訴人黃群堯提供之電子空白租賃合約書上,未經授權而輸入許晉元之姓名,並均利用網際網路傳輸予以行使,分別表示廖國祥、許晉元同意向告訴人黃群堯承租攝影用品之用意,按上說明,乃均屬準私文書,而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三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妨害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黃群堯、楓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另參酌告訴人黃群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能判4年3月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價值共計24萬1,980元(計算式:18萬元+6萬1,980元=24萬1,98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告雖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押租金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8,600元+8,200元=1萬6,800元),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為24萬1,980元,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準私文書部分:
1、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電電租家電租賃契約」電子文件,已經被告持交予告訴人黃群堯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甲方姓名」欄位內偽造「廖國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租賃合約書」電子文件,已提交予告訴人黃群堯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甲方(姓名)」欄位內偽造「許晉元」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
電磁紀錄上第1行「承租人」欄之「許晉元」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 | | | |
| | | ①Sony a7II(ILCE-A7 II )相機1臺 ②28-70 mm(kit 鏡)相機鏡頭1個 ③Sony FE 24mm F 1.4GM(SEL24F14GM)相機鏡頭1個 | |
| | | ①SONNAR T*FE 55mm f/1.8 ZA相機鏡頭1個 ②Sony FE 35mm F1.8 相機鏡頭1個 | |
| | | ①SonyFE 00-000mm F4 G OSS相機鏡頭1個 | |
| | | | |
| | | ①Sony 24-70 F2.8GM 相機鏡頭1個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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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電租家電租賃契約(見偵字第18798號卷第25至27頁)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
112年度偵字第 15418號
被 告 陳一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
現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霆因有資金需求,竟謀以借用他人之高價相機及配件再轉售牟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透過家電出租共享平臺「電電租」,以暱稱「祥仔」向在該網站刊登廣告之黃群堯表示有意承租Sony a7II(ILCE-A7 II )相機1 臺及28-70 mm(kit 鏡)、Sony FE 24mm F 1.4GM(SEL24F14GM)相機鏡頭各1 個,租期3 日,使黃群堯誤認該筆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另有押金4000元)出租上開相機組,陳一霆並以電電租平臺生成之合約,於未獲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偽以廖國祥名義及何明曄(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立電電租家電租賃契約之電磁紀錄,再透過該平臺傳送予黃群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國祥、何明曄與黃群堯。雙方簽約後,黃群堯即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將上開相機、鏡頭交付陳一霆。旋陳一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4 )日傳訊向黃群堯表示要再承租SONNAR T*FE 55mm f/1.8 ZA及Sony FE 35mm F1.8 相機鏡頭各1 個,租期2 日,使黃群堯再度
陷於錯誤,同意以500 元租金出租,並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上開鏡頭予陳一霆。
嗣於同月7 日租期屆至,陳一霆告知黃群堯欲續租前述相機及鏡頭,延至同月10日則謊稱該等相機與鏡頭均已失竊,願意賠償等語,隨即失去聯繫,
迄未歸還上開相機及鏡頭或賠償金。
二、陳一霆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1 月16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lynn000000」向黃群堯承租SonyFE 00-000mm F4 G OSS相機鏡頭1 個(與首開相機、鏡頭合計共價值18萬元),租期3 日,使黃群堯誤認該次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而同意以2600元(含3 日租金及押金)出租上開鏡頭,並透過蝦皮網站對話功能將空白合約書傳送予陳一霆,陳一霆未獲同意或授權,竟冒用許晉元名義簽署該合約書之電磁紀錄,再持以傳送至黃群堯之電子信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晉元、黃群堯。黃群堯隨即透過超商取貨方式將上開鏡頭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由陳一霆領取。嗣租期於同月23日屆滿,陳一霆均無法聯繫,黃群堯始知受騙。
三、陳一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楓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驛公司),向該公司承租Sony 24-70 F2.8GM 相機鏡頭1 個(價值6 萬1980元),租期4 日,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筆租賃交易與一般交易無誤,同意以租金3200元(另有押金5000元)價格,將上開鏡頭交付陳一霆。嗣陳一霆於同月25日告知需延遲歸還,翌(26)日又佯稱相機遺失,但願意賠償,經楓驛公司同意其以4 萬5000元分期賠償後,陳一霆自同年11月19日起即失去聯繫,楓驛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黃群堯、楓驛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告訴人黃群堯承租相機、鏡頭組,事後未歸還之事實。 |
| | 被告向告訴人黃群堯租借中、高階相機組未還,亦未賠償,且自先前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即無法聯繫之事實。 |
| | 何明曄並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身分證號碼簽約。 |
| | 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約租借相機組之事實。 |
| | 證人為振鎬工程有限公司專案工務經理,該公司承攬之桃捷CCTV工程於110年10月即已驗收完成,且該工程要求施工人員於施工後拍照上傳,僅為確認管線位置及安裝位置,對於相片品質並無要求。 |
| | 被告透過電電租平臺向告訴人黃群堯承租Sony a7II(ILCE-A7 II)相機及28-70mm(kit鏡)、Sony FE 24mm F1.4GM(SEL24F14GM)相機鏡頭之事實。 |
|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黃群堯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 被告向告訴人黃群堯承租Sony a7II (ILCE-A7 II)相機及28-70mm(kit鏡)、Sony FE 24mm F1.4GM(SEL24F14GM)、SONNAR T*FE 55mm f/1.8 ZA、Sony FE 35mm F1.8鏡頭之事實。 |
| | 被告冒用「廖國祥」名義及何明曄之身分證號碼與告訴人黃群堯簽訂之租賃契約。 |
| 被告(使用lynn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與告訴人黃群堯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 |
| | 被告向告訴人黃群堯承租Sony FE 00-000mm F4 G OSS鏡頭之事實。 |
| | 被告冒用「許晉元」名義與告訴人黃群堯簽訂之租賃契約。 |
| | 被告透過自動櫃員機存款2400元至告訴人黃群堯帳戶以支付相機租金(含押金)之事實。 |
| | 告訴人黃群堯於111年1月16日透過統一超商寄件取貨,將鏡頭寄交被告指定之超商。 |
| | 該帳戶於000年0月間並無被告所述匯入8000元賠償金之事實。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及其附件 | 該公司於109年7月20日與振鎬工程有限公司簽約發包桃捷CCTV施工廠商採購專標案。 |
| | 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進出機場捷運A18、A19站施工之紀錄。 |
| | 被告於111年1月7日亦曾向案外人劉恩傑經營之悅鏡攝影企業社租用攝影機組,隨即於4日後表示攝影機遺失無法歸還,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少曾經先後3次承租攝錄影設備而均以器材遺失為由未歸還,實際上亦未賠償。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 被告前因買賣機車而取得廖國祥之雙證件,並於000年0月間冒用廖國祥名義開立網路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可能獲得廖國祥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名義簽署租賃契約。 |
| | |
| | 被告向告訴人楓驛公司租用鏡頭,之後未歸還,亦未賠償之事實。 |
| | 被告向楓驛公司承租鏡頭,之後以1萬餘元價格出售之事實。 |
| 被告向楓驛公司租賃鏡頭時提供之健保卡影本 楓驛器材託管出租租賃合約書 | |
| 被告與告訴人楓驛公司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被告向該公司租賃鏡頭, 嗣後告知鏡頭遺失、雙方討論賠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使告訴人黃群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相機器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12 年1 月4 日詐欺取財、詐欺楓驛公司之犯行,時間有別,且係於第一次詐欺取財行為得手後,再行向告訴人黃群堯佯裝租賃之詐取財物,或另向告訴人楓驛公司詐欺之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22萬5000元請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黃群堯租用上開相機、鏡頭未還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侵占罪嫌,向告訴人楓驛公司租用鏡頭未還之行為則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於000 年0 月間至少先後3 次承租攝錄影設備而均以器材遺失為由未歸還,實際上亦未賠償
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所述桃捷CCTV施工案於本案發生之000 年0 月間早已完工,遑論該工程對於施工後拍照回傳之相片並無要求,足見被告並非有任何使用攝錄影器材之需要而向告訴人黃群堯租借中高階相機組,卻於短期租賃後,未能如期歸還,且無法交代租賃物之實際下落,
堪認其於本案短期內兩次租用相機器材時,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以該相機轉做他途牟利,
而非租用後始行起意占有租賃物,自應論以詐欺罪。其次,被告係以租賃方式,自告訴人楓驛公司處取得相機鏡頭,並非趁該公司不知之際盜竊得手,是被告所為並無從構成刑法
竊盜罪嫌;又其
固然供稱向告訴人楓驛公司租賃鏡頭後,欲用以歸還告訴人黃群堯,但因鏡頭有瑕疵而不為對方接受,方才轉售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楓驛公司租用之鏡頭與向告訴人黃群堯租用之鏡頭並不相同,已無可能用以賠償告訴人黃群堯,何況,告訴人黃群堯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先前調解未成,即失去聯繫等語,更徵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再被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於111 年4 月2 日向黃群堯承租Sony FE 00 -000mm F4 G OSSSEL24105G 相機鏡頭1 組,隨即於同日下午出售他人,復於111 年9 月29日向案外人戚正澔租借Sony A7Ⅱ(ILCE-7M21 )相機及SONY SEL2870鏡頭,旋於當日轉售他人獲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向告訴人楓驛公司承租相機鏡頭未還之時間在上開二案之後,手法則如出一轍,復無法供出鏡頭去向,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楓驛公司承租鏡頭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用以另作他途獲利,而應論以詐欺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