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恩暐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14號、112年度偵字第68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恩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其中
所載「GOOGLE牌黑色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GOOGLE牌黑色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黄恩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多次竊錄告訴人A女、B女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B女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5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時間,未經告訴人A女、B女同意,竊錄告訴人A女、B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均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五)被告就前揭所為10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
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手機及攝影機竊錄、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均無意願和解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18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
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19至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
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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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恩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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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恩暐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黄恩暐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黄恩暐犯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黄恩暐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6885號
被 告 黄恩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仕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益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恩暐係○○大學某學系(校名及學系名均詳卷)之兼任教師,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C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就讀於該學系且為黃恩暐之學生,
詎其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恩暐明知自然人之相貌特徵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仍意圖損害A女、B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某址即該大學內系辦公室(地址、大樓名稱及樓層均詳卷)個人座位區之座椅附近,裝設隱藏式攝影設備及鏡頭數個(係以動態偵測自動啟動錄影,如拍攝範圍內未有物體動作則自動停止錄影,未扣案),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竊錄之方式無故蒐集含有A女、B女臉部相貌特徵之錄影畫面,同時由下方往上拍攝A女、B女坐姿之屬於非公開裙、褲下身體隱私部位錄影畫面,足生損害於A女、B女。
㈡黃恩暐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系辦公室內廁所中,裝設隱藏式攝影設備及鏡頭,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竊錄屬於A女、B女非公開活動之如廁過程錄影畫面。
㈢黃恩暐於111年4月22日,為工作而與協助之A女、B女等人一同前往高雄,並於同日晚間9、10時許皆入住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附近某民宿,詎其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15分(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均同)許間之某時,乘先行使用該民宿浴室(兼廁所)之機會,在浴室內裝設隱藏式攝影設備及鏡頭,藉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竊錄屬於A女、B女非公開活動之沐浴過程錄影畫面後,
旋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9分(即B女結束沐浴)許後之某時,將該攝影設備及鏡頭拆下。另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前之某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再度將隱藏式攝影設備及鏡頭裝設在該民宿浴室內,藉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竊錄屬於A女、B女非公開活動之如廁過程錄影畫面。
㈣黃恩暐於111年6月27日,為進行研究計畫而與協助之A女、B女及C女一同前往臺南市,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皆入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樂宅1960」民宿,詎其基於無故利用工具及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後之某時,在該址2樓之民宿浴室內,裝設隱藏式攝影設備(以3D列印盒子掩飾SJCAM運動攝影機)及4K遠端鏡頭,藉此窺視屬於A女、B女、C女非公開活動之沐浴或如廁過程錄影畫面,再將該等設備拆下。另於同年月28日某時,基於無故竊錄、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重新將該等攝影設備裝設在浴室中,藉此竊錄、窺視屬於A女、B女、C女非公開活動之沐浴或如廁過程錄影畫面。
嗣B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使用浴室時,發覺有數個塑膠盒外觀可疑(即扣案之3D列印盒子,係掩飾隱藏式攝影設備),驚覺遭偷拍而通知A女、C女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22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GOOGLE牌綠色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000號)、GOOGLE牌黑色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000號)、SONY牌銀色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OPPO牌粉色手機1支、SJCAM運動型攝影機(型號:M20號)1台、SJCAM運動攝影機2台、ASUS牌行動電源3台(附充電線)、小米牌行動電源1台(附充電線)、SANDISK硬碟1個(附傳輸線)、4K遠端鏡頭1個(附傳輸線)、ADAM銀色讀卡機1個(附傳輸線)、SONY牌黑色隨身碟1個、ADAM粉紅色讀卡機1個、記憶卡(有資料)1張、記憶卡(無資料)7張、充電電池10顆、充電器(4顆電池)1個(附電源線)、充電器(2顆電池)1個、泡棉雙面膠1條、絕緣膠帶1捆、3M雙面膠1捆、剪刀1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無線網路天線1個、3M無痕雙面膠條1包及3D列印盒子4個。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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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黃恩暐於警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⒈被告坦承在○○大學系辦公室內其座位處裝設隱藏式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A女、B女,及其不曾告知告訴人A女、B女有裝設該錄影設備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在○○大學系辦公室內廁所中裝設隱藏式錄影設備,並有竊錄到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告訴人A女、B女如廁過程之事實。 ⒊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附近某民宿之浴室內裝設隱藏式錄影設備,並有竊錄到告訴人A女、B女沐浴過程,後其將錄影設備拆下,另於同日上午重新裝上,並有竊錄到告訴人A女、B女如廁過程之事實。 ⒋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3人入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民宿後,即在該民宿浴室內裝設隱藏式錄影設備,待告訴人3人進入浴室後,以扣案之2支GOOGLE牌手機內所安裝「SJCAM」APP可啟動遠端錄影,以扣案之SONY牌手機內所安裝「4K遠端鏡頭」APP可啟動4K遠端鏡頭錄影,手機可遙控錄影功能開或關,也可即時看到鏡頭內容及同步錄影,待告訴人等人洗完澡後將之拆下,翌日再裝上,嗣另將4K遠端鏡頭重新裝上,並有錄到告訴人A女如廁過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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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為「樂宅1960」民宿之老闆,被告係於111年6月27日晚間自行取鑰匙入住民宿,其沒有看過裝在2樓浴室內該4個3D列印盒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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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女、B女如附表一、二及三所列各該被害錄影、本署 勘驗報告2份暨儲存該等錄影檔案之光碟共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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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女在「樂宅1960」民宿浴室內之被害影像(畫面顯示日期為111年6月29日)、截圖照片共4張及儲存該則錄影檔案之光碟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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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及上開該等扣案物品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同條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㈠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處斷;且查被告自陳裝設在系辦公室其座位處之錄影設備係以動態偵測啟動,如有物體在鏡頭範圍內移動即自動開始攝錄,如物體停止移動或無明顯動作則自動停止等語,復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取出附表一所列各該日期之告訴人A女、B女遭竊錄錄影內容多呈同1日有數則錄影
可證,顯見並非同日中持續不間斷之攝錄,從而雖告訴人A女、B女曾於附表一編號1及2號、6及7號、10及11號、13及14號、43及44號、61及62號所列相同日期前往系辦公室之被告座位處,然告訴人2人所在之時間並不相同,亦係分別遭竊錄相貌或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號、43至89號所列共88次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附表一編號42號則為同一時地、同時竊錄告訴人A女、B女,而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A女、B女之隱私法益,屬想像競合,請僅論以ㄧ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共89罪、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共5罪、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共2罪及犯罪事實㈣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各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記憶卡(有資料)1張,均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罪竊錄得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逕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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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均同)許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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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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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4月23日凌晨1時15分(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均同)許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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