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74號、第43362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簡伊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
馬慧玲施以
詐術,詐得免支付門票費即可持票入場觀賞演唱會之利益,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現因在監執行中而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
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北檢偵一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18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4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62號
被 告 簡伊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伊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6時許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假意轉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資訊,致馬慧玲閱覽後
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1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購票網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簡伊萊持該演唱會門票入場而獲得免付前揭門票價額之利益,馬慧玲遲未收受該演唱會門票,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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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臉書帳號「Eli Skile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並有以該帳號張貼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資訊,惟否認有持該門票進場觀覽演唱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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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拓字第11208291號函 | 證明訂單編號00000000號之訂單於112年3月14日5時53分許訂購完成、同年月17日6時46分許取票完成、於同年月18日19時8分許有入場紀錄、該訂單僅有1張票券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係與臉書帳號「Eli Skiles」之人接洽演唱會門票事宜,並臉書帳號「Eli Skiles」之人傳送訂單資訊編號為00000000號、演唱會場次為112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於高雄國家體育館、付款帳號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資訊與告訴人;又告訴人確有轉匯1,800元入前揭帳號等事實。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8日之上網歷程基地臺位置 | 證明該門號申請人為雲林光,並該門號自112年3月18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23時42分許,於高雄市○○區○○里○○○道000號電信室有上網歷程紀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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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BLACKPINK」演唱會於112年3月18日至19日於址設高雄市○○區○○○道000號之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所得之該演唱會門票1,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