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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育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育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侵占優得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及商品,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營業所得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因在監執行而現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2萬3,678元及18片槓片(價值約3,12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洪育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斌於民國109年間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陳琮穎所設立之優得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優得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至6月間,擅自將陳琮穎所經營之優得公司蝦皮購物平台營業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3,678元轉入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優得公司商品18片槓片(價值約3,125元)據為己有,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育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出借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告訴人使用,其知悉上開款項為優得公司之營運收入,仍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營運收入應先入告訴人之帳戶後,再由告訴人分配獲利與被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曾將18片槓片置於其住居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惠君(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與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琮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將前開18片槓片據為己有之事實。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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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被告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將前開18片槓片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犯罪所得22萬3,678元、18片槓片(價值約3,125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