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本院認宜由
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
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
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或一卡通)之功能,在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特約商店內,於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時間,持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金額,儲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在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5、7、9、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5、7、9、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即遊戲點數、商品或服務與黃志偉。 ㈢
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SIM卡,於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商家,
以電磁方式盜用鍾旭峯之電信設備通信,購買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號簽帳購物之人,鍾旭峯亦同意將該等消費金額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數,同時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黃志偉因而取得免繳納如附表八編號1至2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鍾旭峯、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二、本案
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8至159頁)。
㈡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㈣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㈦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㈧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㈠
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
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部分,被告係擅自利用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或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1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所為,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或提供住房服務予被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旅館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上開編號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外,就上開編號7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編號3、4、5、9、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五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7、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7、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各該告訴人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2、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持各該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3、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1、
就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附表六編號1至2部分,被告均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各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而均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2、就附表八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
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7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5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6罪)、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2罪)、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罪(11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1罪)、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1罪)、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及SIM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或購買遊戲點數,影響行動設備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發卡銀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商品或服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及SIM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 | | | |
| | 112年6月28日18時13分至19時30分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4樓或5樓房 | 陳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黃志偉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 奚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6月13日17時18分至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 蔡尚仁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5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清翼居旅館 | 黃冠儒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5月9日18時22分至19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1樓廁所 | 張博偉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JR東日本大飯店 | 高國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23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 鍾旭峯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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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價值3,000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899元之不詳商品 |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2頁)、Gash點數儲值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3至86頁)、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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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25分許 ④15時50分許 | |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①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②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③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④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⑤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⑥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⑦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⑧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31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7時14分許 ④17時14分許 ⑤17時51分許 ⑥17時52分許 ⑦20時06分許 ⑧20時07分許 | ①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至104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頁) | |
| | | | |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入住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9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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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①價值2,701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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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①統一超商中樂店 ②統一超商中樂店 ③統一超商民美店 ④統一超商民美店 ⑤統一超商重南店 ⑥統一超商重南店 ⑦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⑧統一超商華慶店 ⑨統一超商厚讚店 |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5分許 ②8時56分許 ③10時01分許 ④10時05分許 ⑤14時00分許 ⑥14時01分許 ⑦14時22分許 ⑧15時19分許 ⑨22時34分許 | ①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23元之商品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6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 |
| | | |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統一超商厚讚店 ②統一超商厚讚店 ③統一超商豐鼎店 ④統一超商豐鼎店 ⑤統一超商豐鼎店 ⑥統一超商豐鼎店 ⑦統一超商豐鼎店 ⑧統一超商豐鼎店 ⑨統一超商沅均店 ⑩統一超商沅均店 ⑪統一超商驛光店 | 112年5月12日 ①7時10分許 ②7時11分許 ③12時40分許 ④12時41分許 ⑤17時23分許 ⑥17時24分許 ⑦22時8分許 ⑧22時9分許 ⑨22時22分許 ⑩22時23分許 ⑪23時35分許 |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⑩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⑪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 |
| | | |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資料(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35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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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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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6日 ①12時19分許 ②12時19分許 ③12時20分許 ④12時21分許 ⑤12時22分許 ⑥12時22分許
| ①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27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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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37分許 ②19時38分許 ③19時38分許 ④19時38分許
| |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49分許 ②19時50分許 ③19時50分許 | |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
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竊取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鍾旭峯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藉由借宿該處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鍾旭峯所有wifi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12年6月23日下午7時37分起至同日7時50分止,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SIM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並未經鍾旭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鍾旭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佑、奚安鴻、蔡尚仁、黃冠儒、張博偉、高國翔、鍾旭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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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2.電子發票存根聯、Gash點數儲值紀錄、中信銀行冒用明細 | |
| 1.告訴人奚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尚印旅店入住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1.告訴人蔡尚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 |
| 1.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2.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1.告訴人張博偉於警詢之指述 2.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 |
| 1.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2.JR東日本大飯店、美廉社松山復興店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6紙 | |
| 1.告訴人鍾旭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 | 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鍾旭峯SIM卡並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事實。 |
二、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等罪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刷卡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該店家,時間又屬密接,地點均相同,應個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㈡另就鍾旭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①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②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③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3,000 | |
| | | | | ①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②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③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④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⑤112年7月3日/加值500 ⑥112年7月3日/加值500 | |
| | | | | ①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55 ②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2,000 ③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2,000 ④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4分/380 ⑤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380 ⑥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239 ⑦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⑧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⑨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34分/175 ⑩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98 ⑪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1,000 ⑫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2分/2,000 ⑬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2分/1,928 ⑭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6分/3,000 ⑮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7分/2,000 | |
| | | | | ①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6分/3,000 ②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7分/3,000 ③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2,701 ④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1分/3,000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 | | ①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②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③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950 ④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950 ⑤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⑥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 |
附表二
| | |
|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3,000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3,000 ④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3,000 ⑤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00 ⑥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3,000 ⑦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3,000 ⑧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223 ⑨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184 ⑩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1,602 ⑪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2,960 ⑫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4分/3,000 ⑬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3,000 ⑭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3,000 ⑮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280 ⑯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3,000 ⑰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3,000 ⑱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3,000 ⑲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3,000 ⑳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8分/3,000 ㉑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2分/3,000 ㉒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3分/3,000 ㉓112年5月12日下午11時35分/3,000 ㉔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1,000 ㉕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46 ㉖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分/279 | |
|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加值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加值1,000 ③112年5月11日/加值500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加值500 ⑤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9分/加值1,000 ⑥112年5月13日/加值500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就劉航均為被害人部分,續偵辦中)與黃冠儒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在不詳姓名之共同友人位於臺北巿中正區某處之住所飲酒時,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冠儒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使用,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商店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為不詳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持黃冠儒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黃志偉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黃志偉或為黃志偉提供服務。
嗣因黃冠儒接獲繳費通知,懷疑係黃志偉所為,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志偉。
二、案經黃冠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中告訴人黃冠儒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