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健益
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頁第6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單(卡邦數位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卡邦公司登記資料。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任職
告訴人公司之109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以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以
告訴人名義向卡邦公司採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行動電話,並均向告訴人公司佯稱為理賠而採購,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等所為
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廠牌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以相同名目向告訴人進行詐欺犯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應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缺款,竟
利用其職務之便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詐欺取得財物金額不低,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及困擾,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清償完畢等犯後態度,
有還款協議書公證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火災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
通知書等資料,及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二)經查:
1、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瘦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辦理貸款履行和解協議,有還款協議公證書、借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稽,已如前述,
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並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詐欺犯行情、
態樣,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因此所生危害,並為使被告之
後恪遵法令,並隨時警惕,避免再犯,維護社會秩序,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鼓勵被告自新與復歸社會,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行動電話規格、數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還款協議書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所和解還款金額已逾起起訴書附表
所載詐欺金額,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曾健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益前係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個人保險事業處理賠部經理,負責辦理行動裝置險業務,工作內容包含購置客戶投保行動電話之新機,以針對無法以原機維修之行動電話保單進行理賠。
詎曾健益為填補個人投資股票之資金缺口與損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2月如附表所示日期,明知安達產險公司臺北分公司並無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客戶理賠需求,未依正當採購評估程序,即於如附表所示訂購日期,藉以安達產險公司臺北分公司名義,以其業務使用之電子郵件(momo.ts0000000bb.com)向不知情之卡邦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卡邦公司)負責人蔡銘凡訂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待蔡銘凡取得訂購之行動電話後,即於如附表所示出貨日期,親自送貨至安達產險公司門口或與曾健益相約不詳捷運站,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及卡邦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予曾健益,曾健益取得前開上開行動電話即上網拍賣變現牟利,再持卡邦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安達產險公司臺北分公司請款,致安達產險公司臺北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作為客戶保險理賠所需,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日期支付卡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5萬4,500元。
嗣安達產險公司內部稽核察覺曾健益上開採購程序、品項均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達產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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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所訂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並非作為公司理賠用途,而係因個人資金缺口而私下販賣之用,卻以告訴人安達產險公司之臺北分公司名義,向卡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取得後即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上網拍賣變現,再持卡邦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請款,使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誤認係理賠客戶所需而支付款項之事實。 |
| | 1.被告於10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告訴人公司之臺北分公司,擔任個人保險事業處理賠部擔任經理,負責辦理行動裝置險業務之事實。 2.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非告訴人公司之臺北分公司客戶理賠所需,卻向卡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後,即將行動電話轉賣獲利,並持卡邦公司統一發票請告訴人公司之臺北分公司請款之事實。 |
| | 1.被告以業務用電子郵件向卡邦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其取得行動電話後即親送被告交貨,並附上卡邦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之臺北分公司請款後,匯入卡邦公司帳戶之事實。 2.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臺北分公司負責理賠業務,所訂購之行動電話其主觀上認應係理賠客戶使用之事實。 |
| 證人蔡銘凡陳報之卡邦公司入帳明細、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 被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日期,向卡邦公司蔡銘凡訂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並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之臺北分公司請款,而於附表所示付款日期支付卡邦公司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報之內部財務(GPI)系統之報表資料及被告與證人蔡銘凡訂購行動電話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 | 被告以業務上所用之電子郵件向卡邦公司蔡銘凡訂購行動電話,復持卡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請款,使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而科處被告適當之刑。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係為私下販售牟利而藉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名義訂購前開行動電話,並非實際有客戶理賠所需
等情,業具被告供陳在卷,益徵被告並非係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業務之需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其所為,自與刑法
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被告前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
詐欺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
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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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pple iPhone11 128G黑色 5支 Apple iPhone11 128G紫色 3支 Apple iPhone11 128G白色 2支 | | | |
| | | Apple iPhone11 128G黑色 6支 Apple iPhone11 128G紫色 5支 | | | |
| | | Apple iPhone11 128G黑色 3支 Apple iPhone11 128G紫色 2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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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pple iPhone11 128G黑色 3支 Apple iPhone11 128G紫色 3支 | | | |
| | | Apple iPhone11 128G黑色 3支 Apple iPhone11 128G紫色 3支 | | | |
| | | Apple iPhone12 128G藍色 5支 Apple iPhone11 128G黑色 4支 | | | |
| | | Apple iPhone12 128G藍色 3支 Apple iPhone12 128G黑色 3支 Apple iPhone11 128G黑色 3支 | | | |
| | | Apple iPhone12 128G藍色 4支 Apple iPhone12 128G黑色 4支 | | | |
| | | Apple iPhone12 128G藍色 3支 Apple iPhone12 128G黑色 4支 | | | |
| | | Apple iPhone12 128G藍色 4支 Apple iPhone12 128G黑色 6支 | | | |
| | | Apple iPhone12 128G藍色 1支 Apple iPhone12 128G黑色 5支 Apple iPhone12 128G白色 4支 | | | |
| | | Apple iPhone12 128G藍色 3支 Apple iPhone12 128G黑色 4支 Apple iPhone12 128G白色 3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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