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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上偽造「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刻「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項目1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Serial numbers:T066LBF0011B T06LBO000」更正為「Serial numbers:T06LBF0011B T06LBO000」;附表一項目2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T06LBP0016」更正為「T06LBP00116」;附表二中文名稱欄「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更正為「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附表二項次1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附表二項次1淨重(公斤)欄「(150 PCE)」更正為「(150 SET)」;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刻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同月23日,先後持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及變造之「進口報單」進行驗收,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審酌被告變造唐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又偽刻之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上,並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變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進口報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上所偽造之「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他5235卷第20至21頁)及其所偽刻之印章1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詹宜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宜霖係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之業務員,宇宏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得標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招標之「111年運轉維護儀器採購乙批」(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案,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萬5,000元,詹宜霖於履約之際,竟基於意圖為宇宏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向台灣電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進口報單(報單號碼分別為CW/11/069/30784、CW/11/069/10295),將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中載有「Donho」、「DENKEI」等廠牌字樣之文字均以修正帶刪除後再行複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復向榮泰電氣計器有限公司取得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CW/11/0J3/70136),將進口報單中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欄位之「中文名稱」、「英文名稱」、「中英文地址」,及項次欄位之「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買價」、「淨重(公斤)」內之字樣刪除後,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樣,用以表示所交付之儀器係前揭進口報單所載日期進口報關,且未經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儀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偽刻震儀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等驗收所需文件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以表示震儀公司授權宇宏公司經銷FLIR systems設備之意後,於111年11月21日至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驗收會議,當場提出前揭變造之進口報單、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向不知情之台電公司驗收人員李紀儇行使之,藉以矇混驗收,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震儀公司及唐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和公司)。經台電公司發覺有異,將前開採購案予以解除契約,未予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震儀公司、唐和公司告訴及台電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詹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CW/1
1/0J3/70136)、偽造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宇宏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告發人台電公司0000000000號採購案所有相關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李紀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驗收時,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四
台電公司電力通信處111年11月21-23日驗收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之事實。
 五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7472號函、進口報單原本(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W/11/069/10295)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CW
/11/069/10295)係屬變造之事實。

 六
被告所提出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
136)、告訴人震儀公司111年10月13日震00000000-0聲明書、告訴人唐和公司111年10月19日業字部第163號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36
)正本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36
)、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震儀公司印文及變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係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持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及變造之「進口報單」進行驗收,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進行驗收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納稅義務人(34)
統一編號(23)
00000000
中文名稱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英文名稱
DON HO & CO.,LTD.
中英文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2F.-2,NO.408,RUIGUANG RD.,NEIHU DIST.,TAIPEI CIT
項次(34)
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
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項次(37) 
買價(39)
淨重(公斤)(40)
1
THERMO CAMERAS
000-000-00
FLIR ONE PRO iOS
Serial numbers:
T066LBF0011B T06LBO000
NIZ
00000000000
***    ***



**********
151.0000

000 PCE

(150 PCE)
2
1A
T06LBO00039 
T06LBP0016 T06LBU000
73
T06LC000000 T06LC000000 T06LC7000



附表二:
納稅義務人(34)
統一編號(23)
00000000
中文名稱
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英文名稱
POWER DIAGNOSTIC INSTRUMENT CORP.
中英文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15F,NO.478,SEC.3,MINGZHI RD.,TAISHAN DIST
項次(34)
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
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項次(37) 
買價(39)
淨重(公斤)(40)
1
                    EE
THERMO CAMERAS
000-000-00
FLIR ONE PRO iOS

NIZ
00000000000
***    ***



**********
151.0000

000 PCE

(150 PCE)
2
                    EE
00000-0000 
FLIR C5(incl. Wi-Fi)
NIL
00000000000
***    ***



**********
56.4706

56 PCE

(56 S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