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杜寶誠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寶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告訴人張俊彥雖有數次交款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
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使用
詐術訛詐他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卷第67頁、第98頁)
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11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
被 告 杜寶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杜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張俊彥謊稱為詠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杜澤慶」,可為張俊彥尋找靈骨塔買家並協助張俊彥以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高價出售張俊彥名下之靈骨塔位等,惟張俊彥須先支付代書費用及更換骨灰罐費用云云,致張俊彥信以為真而先後於112年5月20日11時46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壽門市及同年7月4日22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張俊彥住處內,分別交付代書費38,000元及更換骨灰罐費用72,000元予杜寶誠。案經張俊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寶誠
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
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合影相片、被告出具之報價單1張、收據2紙及其製作交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1張;
(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杜澤慶」名片、切結書相片;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6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3822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