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百琦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
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
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被告則於上訴狀及答辯(二)狀中敘明係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第201至20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然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甚至拿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前往國外旅遊及購買精品包,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並履行,且取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告訴人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害等情,併
參酌告訴
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詳下述)以外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雖無不當,惟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刑誤為得易科罰金之
諭知,顯係違背法令,爰
依職權撤銷之。原判決因此部分誤諭知得易科罰金,而就此部分有期徒刑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亦有誤,應一併撤銷之,並由本院就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A編號2至編號5),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此4犯行罪質為相同或相類、行為時點相近,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6,935元(告訴人堂奧公司部分)、141,000元(告訴人高學章公司部分),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堂奧公司3,206,935元、高學章公司14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提存書及113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207至2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
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犯行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被告提出之金額而未能和解,
嗣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中告訴人堂奧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匯款申請書
可稽,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而利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以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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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乙○○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乙○○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章學有限公司(下稱高章學公司),負責堂奧公司、高章學公司之資金進出、轉帳、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操作堂奧公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增支出款項於「薪資」項下,並操作堂奧公司代表人甲○○之權限點選同意交易而為轉帳,將所示款項轉帳至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909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因而取得上開財產利益。
㈡乙○○另利用自身為堂奧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堂奧公司客戶支票提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 ㈢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堂奧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㈣乙○○另利用自身為高章學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將高章學公司客戶支票提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㈤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代表人章瑞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字卷第95、538頁,審易字卷第50至53頁)。
㈢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被告107年至110年度薪資總表、堂奧公司薪轉明細表、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廠商請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5至96、160至161、167至172、203至496頁)。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前揭之㈡、之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前揭之㈢、之㈤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詞,然被告前揭之㈠所為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得虛增薪資之利益;前揭之㈢及之㈤所示,被告並未實際持有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之詐術,使不知情之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虛增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
核被告就前揭之㈠、之㈡及之㈢部分,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本案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234萬7,935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220萬6,935元+附表二總計1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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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依原起訴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