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93至219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45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49、13223、14174、16923、172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平奇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平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北西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前述門號各作如附表一所示用途後,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電子禮券、提供金融卡等,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致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或點數利益。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平奇對
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黃偉丞、陳崎愷、王岑文、駱坤嚴、方若涵、陳財、黃玟婷、游淑雯、姜易辰、曹永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盧冠羽於警詢之證述,復有
告訴人黃偉丞、陳崎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表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資料、被告健保卡領卡記錄及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表、告訴人王岑文提出之刷卡成功簡訊、明細截圖及假遠通電收網站截圖、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本案交易明細表、神坊公司會員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駱坤嚴提出之刷卡成功簡訊、明細截圖及假遠通電收網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方若涵之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方若涵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號申辦資料、本案帳號交易資訊、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陳財、黃玟婷、游淑雯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姜易辰與LINE暱稱「小王」之LINE好友主頁、告訴人姜易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顯示號碼之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04月0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曹永軒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小樹生活」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1部分)、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
(二)就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1部分,起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四)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利益,其情節較實施前開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
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罪事實),以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⑴
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移送併辦部分,難認允洽。⑵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已計三門號,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予緩刑2年,尚嫌過輕,有悖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1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⑶
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⑷又被告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全體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難認被告確實已從原審之訴訟程序中認知錯誤,依本案客觀情狀,難以期待被告得藉緩刑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量刑過輕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併此說明。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一)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5張,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6至11告訴人部分,故本院判決所審判之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鋐鎰、黃冠中、陳鴻濤、洪敏超、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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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開立「kongtian124」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
| | | 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開立「yiyuan818」、「jinzhuan119」號帳戶,並以前開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 |
| | | 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lc000000-0000-0ebc-9ab6-7b052a72271e」、「lc000000-0000-0ebc-9ab6-7b052a72271c」 |
| | | ⑴作為驗證電話號碼使用 ⑵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afed5d83-ec18-461f-8cc0-000000cac742」 |
| | | 向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 「00000000-d3c9-4beb-81f0-0000000df90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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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4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霖」之人相約援交,然該人表示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以確認其是否為警職方可見面云云 | 購買點數卡新臺幣(下同)36,000元、30,000元 |
| | 於112年3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自稱「沫沫」之女子,其佯稱有兼職援交,惟交易前需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繳交保證金云云 | |
| | 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簡訊傳送未繳交費用之訊息及虛假之「遠通電收」收款網站連結予王岑文之家屬,經家屬轉知王岑文後,其點選連結進入該虛假之「遠通電收」網站內,誤信該網站確為「遠通電收」費用之繳款網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網站指示填寫其所有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安全碼及刷卡安全認證碼後送出 | |
| | 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簡訊傳送未繳交費用之訊息及虛假之「遠通電收」收款網站連結予駱坤嚴,其點選連結進入該虛假之「遠通電收」網站內,誤信該網站確為「遠通電收」費用之繳款網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網站指示填寫其所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安全碼及刷卡安全認證碼後送出 | |
| | 於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5分,自稱為「遠通電收」客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簡訊予方若涵,佯稱: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0元之臨時停車費用未繳清云云,並提供https://tw-njhi.top/網址連結供線上繳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 |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 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於112年2月26日以交友軟體Hornet、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王」接觸姜易辰,要求姜易辰提供電話,並以自稱酒店經理之人,撥打電話向姜易辰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用以支付伴遊費用及保證金云云 | 分別購買價值1,000元、5,000元、3,000元,共計9,000元之GASH點數卡 |
| | 於112年6月24日19時31分許,傳送內容為「【黑貓宅急便】您有一件單號尾數2718的包裹收件地址有誤,由於電話聯絡不上您,目前包裹仍在黑貓營業所,請複製官方網站連結並更新配送地址(網址)」之訊息與曹永軒之配偶,經曾永軒之配偶轉發給曹永軒,致曹永軒陷於錯誤點選該訊息所載網址連結至「小樹券商城」而以上開神坊會員帳號輸入其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 | |
| | 於112年6月25日10時17分許,傳送內容不明之詐騙簡訊與盧冠羽,致盧冠羽陷於錯誤點選該訊息所載網址連結至「小樹券商城」而以上開神坊會員帳號輸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授權碼等資訊 | 盜刷購買金額共計4萬5,000元之全國電子即享券商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