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
適用
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
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
告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
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被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中所
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而告訴人
另案提告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後,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
積極證據證明而
駁回自訴之
聲請,
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
等情。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期間內,於告訴人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而未能
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
,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
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
| |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
| |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
|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
|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
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第10982號函
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
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
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