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晉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被告已與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張沛晴和解,是告訴人之人資人員要求被告多賠一倍的錢才願在和解書上蓋公司章。目前張沛晴已離職,被告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皆為空號。被告家境困苦,只剩爸爸,真的無法被關6個月,也無力繳納18萬元之罰金,或許可讓被告用社會服務的方式來改過,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0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所量處之刑為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之情。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對告訴人再為任何賠償,量刑因子之情況並無改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其刑得易以社會勞動一節,此為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ASION」更正為「MAISON」,並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08元,此有賠償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審簡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以薪資抵扣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9908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0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劉晉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原係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思公司)在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MASION FRANCIS KURKDJIAN銷售香水專櫃之員工,負責推薦及銷售香水、客勤維繫、商品結帳與清點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結束營業後下午9時56分許,在該櫃將當日專櫃銷售商品所收取之現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入現金袋後,連同另1個該專櫃當日收入明細之明細袋,要交給爵思公司在上址百貨公司同樓層另1個專櫃之員工之路途中,打開現金袋,將其中23,00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址百貨公司樓管通知該專櫃當(13)日收入明細與入金的金額不符後,爵思公司開始查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晉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育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與被告同專櫃員工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清點該專櫃營收後放入現金袋並交至爵思公司另個專櫃之事實
4.
案發上址百貨公司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