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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緯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除本案少年外,尚有與本案無關成年人員工之履歷,而履歷表內有本票,因公司已停止營運,員工要求清償還款取回本票及履歷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同居室友謝宇捷所有之代購貨款,均與本案無關,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有本案少年之履歷表,經起訴訴證據清單列為本案證據資料,且部分共同被告到庭否認犯罪,故本案共同被告所涉犯嫌尚待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上開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均為其所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12081號卷第434頁),且本案尚待審理,則扣案之現金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無關聯、可否作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可保全追徵等節,均有待審理,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現金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於目前階段予以發還。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卷第319頁)
1
履歷表1本(含本案被害少年資料)
4
2
新臺幣(仟元鈔)100張
5
3
新臺幣(伍佰元鈔)51張
6
4
新臺幣(佰元鈔)53張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