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恆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八五號案件卷內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影本(均經隱匿江恆杰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
個人資料),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江恆杰為
另案所需,依法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案件卷內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影本等語。
二、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
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
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
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
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之
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內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影本,除其中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聲請
核屬正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應予限制
閱卷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爰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案件卷內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