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被 告 林哲賢
受 裁定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
受 裁定人 黃永抄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林哲賢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應就其所
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黃永抄,上開款項應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帳戶。
理 由
一、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對於應
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哲賢將其所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受裁定人黃永抄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
詐術後,
陷於錯誤,數次臨櫃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林哲賢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共計新台幣150萬元,林哲賢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上開款項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統一超商提供之跨境超商取貨服務,以林哲賢為貨物之收件人,並選擇貨到付款方式,林哲賢即將款項以繳納該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此據被害人黃永抄指訴屬實,並為被告林哲賢所不爭執。三、被告前揭因案凍結之帳戶中尚有被告自行存入之定存金額,
業據被告自陳及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屬實;又被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害人黃永抄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
可憑,並達成協議「被告林哲賢同意將本人於中華郵政之定存新台幣( 下同) 15萬元立即解除,並同意轉讓予
告訴人黃永抄並請匯入
告訴人黃永抄指定之帳戶( 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 ,作為清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其中15萬元債權」,
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並依被告及受裁定人即被害人之協議,命受裁定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將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交付受裁定人黃永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