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孟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江佳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家豪」。
⒉同欄一第1至2行
所載「陳孟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前某時」,更正為「陳孟為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起」。
⒊同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陳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孟為與『金色年華』、『江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孟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345頁、第347頁)」。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然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詹美英所收執之如附表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鴻錦公司收取
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第345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翻拍照片1張及影本3紙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第344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色年華」、「江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交付100萬元、250萬元、3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
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非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擺攤維生、需固定給付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江家豪」,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報酬係以取款金額之2%計算乙情(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345頁),是依被告所述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250萬+330萬=680萬【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總額】,680萬2%=13萬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另於11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擔任提款車手,由江家豪駕車接送並監控被告提領
另案被害人李家旭等人所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案經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併參以被告本案與另案均係與「江家豪」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臺中的案子與本案是同一詐騙集團,上手都是「江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顯見被告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內從事另案及本案犯行,因此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
訴訟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錦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3日)1紙 |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及「林永吉」印文各1枚 |
| |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及「林永吉」印文各1枚 |
| |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及「林永吉」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前某時,加入「羅紹宇」(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行偵辦)、「江佳豪」(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年華」、「阿和」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娶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陳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群組,待詹美英加入上開群組後,復以LINE暱稱「鴻錦投資NO.118」帳號與詹美英聯繫,並以進行股票當沖及抽籤,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詹美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陳孟為依「金色年華」、「江佳豪」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112年10月17日12時許、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詹美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假冒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錦公司)人員「林永吉」名義,向詹美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50萬元、3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江佳豪」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詹美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江佳豪」,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⑵被告依「金色年華」、「江佳豪」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112年10月17日12時許、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鴻錦公司人員「林永吉」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250萬元、3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江佳豪」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112年10月17日12時許、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250萬元、3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鴻錦公司人員「林永吉」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鴻錦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1日」,金額分別為「壹佰萬元整」、「貳佰伍拾萬元整」、「參佰參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均有「林永吉」之印文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06003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交付詐欺款項後取得鴻錦公司收據上所採得指紋,經鑑定後結果顯示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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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1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427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 逮捕現場照片、該案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鴻錦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永吉)之事實。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詹美英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112年10月17日12時許、112年11月1日12時許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