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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自稱『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補充為「自稱『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洪郁雅行使交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51萬元」更正為「41萬元」、第10行「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補充為「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劉浩秋行使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洪郁雅、劉浩秋,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1041卷第12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偵14572卷第23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知。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112年9月15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12年8月17日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5萬元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郁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使洪郁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興國公園」,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吳韋霖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洪郁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工作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洪郁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浩秋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劉浩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31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劉浩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劉浩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另案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被害人劉浩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工作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1萬元收據
證明被害人劉浩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