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91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8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9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82號、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林毓湉、陳靖騰、鄭淑岑、褚漢煌、劉大煒、周志鏵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又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彭麗蘋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仟元真鈔參張、新臺幣仟元假鈔貳佰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9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82號、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1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審理,而該九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九案
合併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九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
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上開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
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
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
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為10,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
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並於上開犯行期間,以繼續行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22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及洗錢罪,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情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113年審訴字1406號卷第37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毓湉、陳靖騰、鄭淑岑、褚漢煌、彭麗蘋、劉大煒、周志鏵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 附民移調字1547號、113年附民移調字1762號、114年附民移調字1167號、114年附民移調字1168號、114年附民移調字1319號、114年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114年附民移調字2256號調解筆錄各一份
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毓湉、陳靖騰、鄭淑岑、褚漢煌、彭麗蘋、劉大煒、周志鏵達成和解,並持續依約分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1547號、113年附民移調字1762號、114年附民移調字1167號、114年附民移調字1168號、114年附民移調字1319號、114年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114年附民移調字2256號調解筆錄各一份
在卷可稽,告訴人邱意玲、陳玲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鄭淑岑、劉大煒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
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每件獲有1000元之報酬(見偵
13346號卷第29頁、偵
25442號卷第72頁、偵
20822號卷第20頁、偵
6364號卷第88頁及第326頁、偵
19093號卷第12頁及第161頁、偵
15875號卷第9頁及第60頁、偵
27896號卷第105頁、偵34309
號卷第11頁及第107頁、偵
40082號卷第210頁),故被告獲利共計10,000元
(計算式:1000元×10人=1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共10,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毓湉、陳靖騰、鄭淑岑、褚漢煌、彭麗蘋、劉大煒、周志鏵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㈥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與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真鈔3張、新臺幣千元假鈔240張,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鄭東峯、郭宣佑、林芳瑜、王碧霞、鄭世揚、王念珩、張家維、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二:
| | |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
| | |
| | 被告胡正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審附民字154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
| | 被告胡正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176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
| | 被告胡正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11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
| | 被告胡正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11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
| | 被告胡正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13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
| | 被告胡正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
| | 被告胡正明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225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毓湉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嗣林毓湉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7日20時3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胡正明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係「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外勤部人員胡惟明」而前往上址向林毓湉收取上開款項,並擬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惟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毓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
| 1、告訴人林毓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扣案被告擬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扣案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外勤部人員胡惟明」識別證 | 證明告訴人林毓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告訴人察覺係屬騙局之情況下,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外勤部人員胡惟明」而到場收款之被告胡正明等事實。
|
| 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中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胡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識別證、收款收據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胡正明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IG刊登投資廣告,邱意玲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邱意玲加入LINE群組「旭日東升」,並以LINE暱稱「陳詩涵」名義,陸續向邱意玲佯稱:在中洋投資股票,並在該平台上進行交易,需以匯款或面交投資款之方式,始可儲值會員帳號及買賣股票等語,致邱意玲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29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胡正明於113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胡惟明」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黃曜東」、「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分別於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胡惟明」,向邱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邱意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胡惟明。胡正明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邱意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邱意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胡正明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3萬元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依照公司指示做事,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中洋公司」印文、偽簽「胡惟明」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5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胡正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起,以LINE暱稱「靜宜」帳號與陳靖騰聯繫,復將陳靖騰加入LINE名稱「CC5滿面紅光」群組內,並以透過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靖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胡正明依「陳志誠」指示,於113年4月4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假冒全啟公司人員「胡惟明」名義,向陳靖騰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陳靖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依「陳志誠」指示,於113年4月4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全啟公司人員「胡惟明」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下,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全啟公司人員「胡惟明」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4日12時55分許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150巷附近,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
| 全啟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全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全啟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胡惟明」。 ⑵全啟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4日」,金額為「肆拾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胡惟明」之署押。 |
| | 證明被告 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7日20時3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內,假冒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人員「胡惟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胡正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陳靖騰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魏崇聖、陳柏霖、林致穎(下稱胡正明等4人)自附表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桐生一馬」、「馬邦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胡正明等4人就本案皆非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胡正明等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陳玲見聞後點選而依照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海恩山」、「黃秋田」等人加為好友,「義海恩山」、「黃秋田」即邀請陳玲加入LINE群組「欣欣祥龍X」,並向其佯稱:透過交易所「宏亞投資」儲值,依LINE暱稱「蔡可馨」教導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玲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相約於附表面交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由附表面交車手,依附表面交經過,使陳玲交付附表面交金額。附表面交車手再依附表收水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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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這是正常工作,直到被警察抓,我承認這是非法工作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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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實際見面之人只有馬邦德,沒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形等語。 |
| 告訴人即證人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胡正明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被告胡正明等4人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偽造之工作證件照片及面交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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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7999號) | 證明該等收據係由被告魏崇聖、陳柏霖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被告胡正明、林致穎之辯稱不可採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
訊據被告胡正明、林致穎雖以上詞置辯,惟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等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二)就被告胡正明部分:
查被告胡正明收款之單筆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卻以丟包在地上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刻意隱晦掩飾金流,顯然與一般大眾交易之方式相悖,而與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規避
查緝並取得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
(三)就被告林致穎部分:
被告林致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邦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馬邦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繫詐騙被害人,被告則以非實際任職公司並化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馬邦德」指示交付予不詳之男子,是依被告擔任聽從指揮、收款、交付之車手角色,顯可預見其所加入者為3人以上、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是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胡正明、林致穎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關係,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就其犯行,至少具有「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尚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胡正明、魏崇聖、陳柏霖、林致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胡正明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誠」、「SEVEN」、「桐生一馬」、「馬邦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胡正明等4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一)被告胡正明、陳柏霖、林致穎等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17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加入詐欺集團後均已非首次向受詐欺之被害人取款,已熟知渠等行為將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仍為本案犯行,且上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二)被告魏崇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為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加入詐欺集團後均已非首次向受詐欺之被害人取款,已熟知渠等行為將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仍為本案犯行,且上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胡正明等4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胡正明等4人所使之上揭收據或,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印章等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胡正明等4人所取得之取款報酬,係屬各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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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正明/ 於113年4月1日晚間加入/ 每次1000元
| 113年4月2日 15時40分許/ 依LINE暱稱「陳志誠」指示
| | 佯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胡惟明」,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印文之收據(由「陳志誠」提供之檔案印製),至左列地址,在陳玲交款後,於上開收據上簽名「胡惟明」交予陳玲而行使之。 | 依「陳志誠」指示將左列贓款拿至附近指定車輛之右後輪放置,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
| | 113年4月29日 19時10分許/ 依TELEGRAM暱稱「SEVEN」指示 | | 佯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林俊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印文之收據(由「SEVEN」提供之檔案印製),至左列地址,在陳玲交款後,於上開收據上簽名「林俊逸」交予陳玲而行使之。 | 依「SEVEN」指示將左列贓款拿至附近農舍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113年5月1日 20時40許/ 依TELEGRAM暱稱「桐生一馬」指示 | | 佯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王浩緯」,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印文之收據(由「桐生一馬」提供之檔案印製),至左列地址,在陳玲交款後,於上開收據上簽名「王浩緯」後交予陳玲而行使之。 | 依「桐生一馬」指示將左列贓款拿至附近指定全家超商廁所放置,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
| 林致穎/ 於113年4月底加入/ 月薪4萬至4萬5000元 | 113年5月2日 19時32分許/ 依TELEGRAM暱稱「馬邦德」指示 | | 佯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莊翔安」,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上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莊翔安」印文之收據(由「馬邦德」提供之檔案印製),至左列地址,在陳玲交款後,於上開收據上簽名「莊翔安」後交予陳玲而行使之。 | 依「馬邦德」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台中高鐵站,將左列贓款拿至站內廁所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陳志誠」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胡正明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周志鏵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全啟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周志鏵加入LINE群組「BB1滿面紅光」,並以LINE暱稱「靜宜」名義,提供周志鏵CCINV之投資APP,且向周志鏵佯稱:在該APP上操作股票,需以匯款或面交投資款之方式,始可儲值會員帳號及買賣股票等語,致周志鏵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29日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胡正明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胡惟明」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胡惟明」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29日16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胡惟明」,向周志鏵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周志鏵而行使之,胡正明得手後,旋即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周志鏵,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周志鏵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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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胡正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假名「胡惟明」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快遞工作,伊只是依照公司指示,向告訴人周志鏵收了款項後,將該款項放在該地對面新台五路1段的停車場內一部車子的旁邊,並將收到的錢放著後,即自行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胡惟明」為假名,卻仍使用假名之工作證及偽簽偽造之收據協助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 難謂缺乏詐欺之故意,況其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於所應徵之快遞工作係每次收款即可獲得1000元之高額報酬,此付出與所得不成比例之情形,應可認知與常理不符,卻仍覺得有利可圖而從事收款轉交詐騙集團之工作,足證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故意,是其上開所辯僅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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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22日外務員委任契約書1份、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寄送聯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惟明」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3張 | 證明告訴人周志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60萬元交付予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惟明」而到場收款之被告胡正明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胡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胡惟明」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胡正明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松誠」,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淑岑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淑岑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捷運站」外前,交付新臺幣36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胡正明,胡正明則交付自行列印之偽造「松誠證券」保管單給鄭淑岑,足以生損害於鄭淑岑。得款後,胡正明旋將贓款丟包至某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鄭淑岑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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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自行列印之「松誠證券」保管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應徵外務工作,以為是向客戶收投資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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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所提出之「松誠證券」保管單影本及「交易記錄」頁面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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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2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346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間,因相類之犯罪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起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胡正明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ang」、「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胡正明、「Peter Chang」、「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可提供投資標的之廣告,褚漢煌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林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林靜怡」即提供假證券投資軟體「盈透證券」之網址供褚漢煌下載及申辦會員,致褚漢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聯繫投資款項之儲值事宜,
復於113年3月29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桃勤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胡惟明」的胡正明。而胡正明向褚漢煌收取上開10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所指示地點之自用小客車旁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褚漢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彭麗蘋,佯稱其係商宏投資公司的顧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C7逆水行舟」、「全啟投資」、「張文博」等帳號向彭麗蘋佯稱:可教彭麗蘋使用「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彭麗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113年4月7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面交120萬元現金予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胡惟明」的胡正明。而胡正明向彭麗蘋收取上開120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所指示地點之自用小客車旁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麗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漢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彭麗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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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22日之某時,因應徵工作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ang」之人,嗣被告即依「Peter Chang」所介紹之「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前,會先掃描「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提供之QR Code,嗣前往超商將該QR Code所連結之「胡惟明」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出來,嗣於向被害人取款時,提示該「胡惟明」工作證予被害人,並持收據供被害人簽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且往返取款地點之車資亦得向「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報銷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均未實際見過「Peter Chang」及「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褚漢煌、彭麗蘋收取20萬元、12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褚漢煌、彭麗蘋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照「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所指示地點之自用小客車旁某處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有因向告訴人褚漢煌、彭麗蘋取款,而獲取每次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共2次,包含車資)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褚漢煌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3年3月29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桃勤店,面交1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自稱「胡惟明」之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彭麗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3年4月7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面交12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自稱「胡惟明」之被告之事實。 |
|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褚漢煌、彭麗蘋收取20萬元、12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
| 告訴人褚漢煌提出之與「何丞唐」、「林靜怡」、「盈透證券官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彭麗蘋提出之與「全啟投資」、「王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佐證告訴人褚漢煌、彭麗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Peter Chang」、「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胡正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胡正明、「Peter Chen」、「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可提供投資標的之廣告,劉大煒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李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李菲菲」即提供偽造之「中洋投資」應用軟體APP,致劉大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復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面交予依「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胡惟明」之胡正明。而胡正明向劉大煒收取上開50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所指示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大煒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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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胡正明於警詢中以及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6號)偵查中之供述 |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廣告而應徵外務快遞工作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之人,嗣被告即依「Peter Chen」所介紹之「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證明收款前一天,「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收款時間、地點,並在收款當天傳送工作證及收據之QR Code後列印出來,嗣於向被害人取款時,提示該「胡惟明」工作證予被害人,並持收據供被害人簽名,收款完之後,再依照「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收得之現金款項放置在附近路邊、停車場、某台汽車車旁之地上,沒有人當面收取,放置後便離開,每次報酬1,000元等事實。 3、證明被告確有向本件告訴人劉大煒收取50萬元現金之過程及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劉大煒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 面交5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自稱「胡惟明」之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劉大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面交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大煒取款5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Peter Chen」、「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96、289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違反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8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明、謝宜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謝宜良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加入陳彥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
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PETER CHANG」、「外務部經理陳志誠」及「陳嘉惠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胡正明、謝宜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網路結識陳世宗並邀請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惠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世宗佯稱:可以透過手機APP「IBKR」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世宗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胡正明與謝宜良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收款前先行前往不詳之超商,自行列印本案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該收據上已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印文,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假冒為盈透公司之經辦人員,經陳世宗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胡正明及謝宜良即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胡惟明」及謝宜良之姓名,表示其已收受陳世宗所交付款項後,將上開文書交予陳世宗而行使之。胡正明及謝宜良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胡正明、謝宜良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經陳世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本案偽造收據共3張(經辦人員分別為:「胡惟明」、謝宜良、「林柏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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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胡正明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世宗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胡惟明」)」予被害人,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
| | 被告謝宜良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世宗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謝宜良)予被害人,並因此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透過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胡正明、謝宜良等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偽造單據共3張、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APP「IBKR」畫面擷圖各乙份 |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胡正明、謝宜良之事實。 |
| 被告謝宜良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乙份 | 證明被告謝宜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胡正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乙份 | 證明被告胡正明、謝宜良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碰面收款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正明、謝宜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胡正明、謝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胡正明就偽造「胡惟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
㈠被害人所提供且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2張(另經辦人員為:「林柏佑」之偽造單據1張,待陳彥彰緝獲後,再行處理),雖係供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收據,業經被告2人交予被害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收據偽造之「盈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枚及經辦人員「胡惟明」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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