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4、44885、448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婷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票據日期欄「112.2.23」更正為「112.2.20」;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更正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等犯意」、第8行「會計報表」更正為「帳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有誤會
,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不實記入帳冊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
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支票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不實登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恩公司)、被害人蜂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87萬9,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山恩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採購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經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核定符合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見本院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山恩公司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山恩公司財務出納即證人劉映辰至被告家中取回,此經證人劉映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28至129頁),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而起訴書編號2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並經告訴人山恩公司申請掛失止付,被告已無從獲取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沒收無刑法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金額287萬9,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山恩公司已就上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履行,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婷曾在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2樓之6,下稱山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山恩公司及蜂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委託山恩公司處理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客戶付款支票(下稱客票)及登載相關會計報表之機會,未經山恩公司同意,抽取山恩公司、蜂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客票,並於「闊石大板帳務Excel表單」上不實登載「收款OK」、「已收款」等註記後,再以將所侵占之客票填上個人資料,並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所有已兌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9,200元、未兌現金額共201,750元之貨款客票。
嗣山恩公司人員發覺保險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客票遭張瑀婷擅自取走,清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坦承抽取告訴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客戶之支票,並刪改相關表單後,在支票上填寫 個人資料,再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 |
| | |
| 山恩公司Finance Specialist Offer Letter、勞務契約及員工資料 |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包括處理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 |
|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 暨附件之「次交」、「代次交」明細 |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及蜂巢公司所屬之客票上,填寫其姓名、地址及帳號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且為侵占票款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不實註記收款狀況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以
背信罪,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占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貨款客票已兌現2,879,2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山恩公司雖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相關發票
佐證,然此部分經核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託收兌現支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情事,而本署另向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函索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交換、票款流向及退票交換等紀錄,亦因告訴人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戶名及戶號(個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行為為其統一編號),致票據交換所無法查得相關票據信用資料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件、票據交換所11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570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
訴 訟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㈠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付款方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張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