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被 告 張瑋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5、219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張瑋達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張家綸(本院另行審結)、暱稱「小胖」或「小高」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張瑋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判決)。張瑋達與張家綸、暱稱「小胖」或「小高」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7行:(邱湞琳涉犯幫助
洗錢罪等
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
3、第1頁第14行:張瑋達轉交所領邱湞琳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後,即自暱稱「小胖」或「小包」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張瑋達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
告訴人邱湞琳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金融卡4張,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查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瑋達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暱稱「小胖」或「小高」指示,由同案被告張家綸負責駕車載被告張瑋達從基隆至臺北至指定超商領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將該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小胖」或「小高」之人,並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
可徵被告所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間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以順利達成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張瑋達與同案被告張家綸、暱稱「小胖」或「小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
告訴人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共犯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瑋依暱稱「小胖」或「小包」之指示領取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後,「小胖」或「小包」有交付1000元當車資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張瑋達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被 告 張家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瑋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基隆○○○○○○○○暖暖辦公室) (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張瑋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湞琳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張家綸、張瑋達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4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並由張瑋達下車前往塔優門市領取
上揭邱湞琳寄送之包裹後,復由張瑋達將該包裹繳交詐欺集團。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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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否認犯罪,僅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張瑋達前往塔優門市之事實。 |
| | 否認犯罪,僅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或「小包」之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張家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塔優門市領取告訴人寄送包裹,並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小胖」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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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邱湞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1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照片黏貼1份 | 證明被告張家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瑋達前往塔優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送含有附表所是金融卡等物包裹之事實。 |
二、被告張家綸辯稱:被告張瑋達只是叫我載他去臺北,不知道張瑋達要做什麼,我是叫張瑋達去買水,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等語;被告張瑋達則辯稱: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等語。惟查,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包裹照片,該包裹非小,且被告張瑋達亦未特別遮掩,即持該包裹上被告張家綸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復參以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幫汐止朋友「小胖」或「小包」領包裹,我請張家綸載我過取領包裹,當天最後車子拋錨在路邊,「小胖」或「小包」最後幫我叫計程車載到汐止,給我1000元,讓我們可以坐計程車回基隆等語,況被告張家綸既稱當時沒有工作,何以願意花油錢花時間大老遠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前往臺北?大臺北地區便利超商遍布各地,如非被告2人原本即計畫前往上址超商領包裹,何以剛好被告張家綸叫張瑋達買水的超商,即為告訴人寄送提款卡所至之超商?均顯見被告張家綸辯稱係請張瑋達至超商買水,不知被告張瑋達有領包裹等節,無足採信。再者,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或轉寄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或轉寄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2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張家綸、張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張瑋達、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胖」、「小包」及
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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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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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