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郭承緯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紹村」署押壹枚,均沒收。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金額記載為壹佰捌拾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冠全」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
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允中」之人債務,經「李允中」要求需「工作」折抵債務,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各為「水鬼」、「王胖子」。郭承緯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工作機會,因而與臉書社交軟體暱稱「臺北應徵工作」之人聯繫,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乙骨3.0」之成年人,及同樣不詳身分,暱稱為「亦光」之成年人聯繫。實則,「李允中」、「水鬼」、「王胖子」、「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某時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鄧秋明上鉤,並以通訊軟體暱稱「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鄧秋明聯繫,謊稱:可在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鄧秋明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鄧秋明上鉤,即指示「李允中」、「水鬼」、「王胖子」招攬陳柏宇;「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招攬郭承緯,擔任假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向鄧秋明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陳柏宇
經「李允中」、「水鬼」、「王胖子」介紹後,知悉所謂可抵債之「工作」,實係受「水鬼」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陳紹村」,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交予「王胖子」上繳,即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工資抵償債務。陳伯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李允中」、「水鬼」、「王胖子」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伯宇為能抵償債務,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佯扮為「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繼續對鄧秋明實施詐術,佯稱:可再追加投資100萬元,會派外務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鄧秋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備妥款項100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派員前來收取。陳伯宇即依「水鬼」指示,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製作之外務專員「陳紹村」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陳柏宇大頭照),及其上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由陳柏宇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紹村」署押1枚,而偽造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表彰大發公司透過外務專員「陳紹村」向鄧秋明收取100萬元之意,
旋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公園內,先向鄧秋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使之,鄧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陳柏宇,陳柏宇再依指示前往附近不詳統一超商旁巷弄,將款項交予「王胖子」循序上繳。陳柏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鄧秋明、大發公司及「陳紹村」。
㈡郭承緯經「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介紹後,知悉所謂「工作」,實係受「乙骨3.0」、「亦光」等人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陳冠全」,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停放之指定車輛交予車內不詳身分成員上繳,即可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甚高報酬。郭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郭承緯為能賺取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述佯扮為「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之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繼續對鄧秋明實施詐術,佯稱:可再追加投資180萬元,會派外務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鄧秋明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再備妥款項180萬元,等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派員前來收取。郭承緯即依「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等人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大發公司名義製作之外務專員「陳冠全」員工證1份(其上張貼郭承緯大頭照),及其上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由郭承緯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陳冠全」署押1枚,而偽造以大發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表彰大發公司透過外務專員「陳冠全」向鄧秋明收取18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三犁公園內,先向鄧秋明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鄧秋明而行使之,鄧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予郭承緯,郭承緯再依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覓找指定白色小客車,將款項交予車上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郭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鄧秋明、大發公司及「陳冠全」。
二、案經鄧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宇、郭承緯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柏宇、郭承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審訴卷第90頁、第224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36頁),核與告訴人鄧秋明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歷次收受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翻拍照片或影本(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另案查獲陳柏宇、郭承緯及使用偽造證件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陳柏宇、郭承緯前來收款時經告訴人拍攝之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70頁、第72頁)在卷可稽,堪認陳柏宇、郭承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陳柏宇、郭承緯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
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陳柏宇、郭承緯於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陳柏宇、郭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柏宇、郭承緯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陳柏宇、郭承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其等均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㈠
按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LINE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陳柏宇經「李允中」介紹後與「水鬼」、「王胖子」聯繫,受「水鬼」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予「王胖子」上繳;郭承緯與「臺北應徵工作」、「乙骨3.0」、「亦光」接觸後,依其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在前往指定停車場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柏宇佯裝「陳紹村」、郭承緯佯裝「陳冠全」之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
核陳柏宇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柏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陳柏宇、郭承緯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其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柏宇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李允中」、「水鬼」、「王胖子」、「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郭承緯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乙骨3.0」、「臺北應徵工作」、「亦光」、「黃維誠」、「張玉芬」、「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陳柏宇、郭承緯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
起訴書認郭承緯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郭承緯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113年2月26日向另案被害人賴淑貞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逮捕,扣案工作手機內有其與「乙骨3.0」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其等間以「220正」、「撤」等暗語溝通,被告並於該偵訊時明確陳稱:開車還有和我聊天那些人教我這些暗語等語(見審訴卷第2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232頁),資可認定郭承緯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郭承緯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23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柏宇、郭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陳柏宇、郭承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就首揭各自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附此敘明。
㈥
爰以陳柏宇、郭承緯各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陳柏宇、郭承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陳柏宇、郭承緯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陳柏宇、郭承緯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陳柏宇、郭承緯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陳柏宇、郭承緯
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陳柏宇於偵訊時陳稱:
原本說好1個月給我5萬元,後來因為欠債就用抵債方式,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郭承緯於警詢時陳稱:約定之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採雙週結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於偵訊時陳稱: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柏宇、郭承緯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等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陳柏宇、郭承緯於本案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
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陳柏宇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偽造113年1月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1枚;郭承緯於本案交付告訴人偽造113年3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全」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陳柏宇、郭承緯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陳柏宇、郭承緯各交付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身及各出示偽造之以大發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陳柏宇、郭承緯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