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立
金塘惟
韓孟庭
陳以恩
上列被告4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5、20256、20528、23368號),
嗣因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國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二、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2、3「物品」欄及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4、5、6、7「物品」欄及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8所示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壹張沒收。
四、陳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9、10「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1「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3「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之記載更正為「
2、附表編號3-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不法所得」欄
所載「日薪3,000元」更正為「日薪3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2之「偽造投資機構印文」欄內容更正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㈥
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楊國立、金塘惟、韓孟庭、陳以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㈦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4人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4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楊國立、金塘惟、韓孟庭、陳以恩(下稱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下稱被害人3人)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分別由被告4人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4人收取後,被告4人將款項攜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收水地點,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4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⒈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各面交被告4人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
核被告楊國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金塘惟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韓孟庭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陳以恩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國立、金塘惟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韓孟庭、陳以恩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金塘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被害人許育書,再由被告金塘惟出面取款,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金塘
惟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見偵20528卷第113頁),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金塘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以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楊國立、韓孟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金塘惟、陳以恩雖亦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4人因均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㈩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被告陳以恩並與被害人范森香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范森香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履行期間尚未開始);兼衡被告楊國立、金塘惟、韓孟庭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楊國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務農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金塘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被告韓孟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36頁),被告陳以恩自述高職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95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塘惟、陳以恩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收據、現金付款單據、工作證及附表B所示之手機等物,分屬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現金付款單據上如附表A「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現金付款單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國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林念瑋的名義去收款,對方有叫我去超商拿包包,裡面有工作證、文具、收據、印泥、印章等語(見偵20256卷第166頁);被告陳以恩於警詢中供稱:112年11月27日在台北車站地下街,有一個高高的男生拿一個包包給我,包包中有工作證、收據、公司印章、個人印章、文具及工作手機等語(見偵23368卷第11頁)。據此,如附表A編號1、9、1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應存在用以蓋出前揭偽造印文之偽造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除如附表A編號1、9、1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外,其餘偽造收據、現金付款單據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金塘惟於警詢中所稱:收據是「路遠」用LINE傳給我,再叫我自行列印等語(見偵20256卷第16頁、偵20528卷第15頁),被告韓孟庭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現金付款單據是上游成員傳圖片檔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印文一開始就在圖檔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楊國立向被害人何雅慧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楊國立向上述被害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被告楊國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工作證跟著錢被集團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國立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並稱「工作機用壞丟掉了」(見偵20256卷第9至10頁),是該工作機既已遭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韓孟庭向被害人許育書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的證件我是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該偽造工作證既已遭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韓孟庭於警詢中供稱所屬詐欺集團僅提供手機門號卡給其使用,其是使用自己的手機,已被臺中地檢查扣等語(見偵20528卷第24頁),是被告韓孟庭所稱之手機與門號卡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手機及門號卡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⒌被告陳以恩向被害人范森香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陳以恩向上述被害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以恩於警詢中陳稱所屬詐欺集團有提供其工作機,工作機已於當天被上游成員收回等語(見偵20528卷第30頁、偵23368卷第1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陳以恩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工作機,亦無從認定該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中供稱:做一天可拿到3萬元報酬,我自行從當日最後一筆收款中抽走;擔任面交詐欺車手期間總獲利約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見偵20256卷第16至17頁),可徵被告金塘惟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本案被告金塘惟係分3日面交取款(112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堪認其每日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以恩參與本案犯行原可獲得領款總額之1.5%的報酬,然最終僅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據被告陳以恩供陳在卷(見偵20528卷第31頁、第431頁,本院卷第19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以恩有獲得較此更多之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並依被告陳以恩分別向告訴人許育書、范森香面交取款之金額(依序為14萬元、172萬元),依比例估算被告陳以恩就此2位告訴人所犯之罪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許育書部分為1,505元(計算式:14萬元÷(14萬元+172萬元)×2萬元=1,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告訴人范森香部分為18,495元。被告陳以恩雖已與告訴人范森香和解,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森香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陳以恩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陳以恩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陳以恩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以恩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楊國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0256卷第11頁、第166頁,本院卷第195頁);被告韓孟庭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本來是說一天2,500元,但其還沒領過報酬等語(見偵20528卷第24、4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國立、韓孟庭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因與被害人3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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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12年10月13日)壹張 B.蓋出右列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 | | ①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林念偉」印文1枚 | |
|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12年11月2日)壹張 | | | | |
| | | | 上載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金塘惟、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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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如偵20528卷第139頁上圖所示之偽造印文3枚 ②偽造之「林鴻智」署押1枚 | |
| A.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7日)壹張 B.蓋出右列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 | | ①如偵20528卷第141頁上圖所示之偽造印文3枚 ②偽造之「王志德」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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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27日)壹張 B.蓋出右列偽造印文之印章各壹枚 | | | ①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董大年」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志德」署押1枚 | |
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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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型號:iPhone11 (紫色) 門號:0000000000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第20256號
第20528號
第23368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國立於同年10月13日;金塘惟、陳宥丞於同年10月中旬;韓孟庭、陳以恩於同年10月底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S暱稱「路遠」、「曾經」,及Telegram暱稱「小霸王」、「普茲曼」、「飛利浦」、「T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
累犯,然卻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一再犯案,與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二)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陳維垣、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
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
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
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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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2、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 | 1、否認附表編號1-1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云云。 2、坦承附表編號1-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犯行。 |
| | | 原於警詢時堅稱不知從事詐欺集團,嗣於偵訊時卻突然 翻異前詞,概括認罪。 |
| 1、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 | 坦承附表編號3-1、3-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
| 1、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 | |
| | | 佐證被告陳宥丞曾以LINE與「曾經」(後改名為濃煙伴酒)聯繫,並依其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1、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 | 坦承: 1、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現金後,填寫永恆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
| 1、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6-1、6-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3、被告陳以恩查獲時蒐證照片。 | | 坦承有附表編號6-1、6-2所示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且其於收完錢後,至附近輪胎車行將錢交付予他人並離去;其因此可從取得款項中分得1.5%報酬之事實。 |
參諸上列被告等人所述,其等皆受命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不同,各人不法報酬從分毫未得到一次高達3萬元暴利不等,竟南轅北輒,差距甚大。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換位思考,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非無可能誘使他人犯罪, 猶可自我安慰行騙者與己無關;反之,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思考邏輯,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持續為如此血汗之詐欺集團提供勞務!由此益徵常見詐欺集團被告以「0所得」云云置辯,根本違背常理,純屬無稽。 | | | |
| 1、告訴人陳維垣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與被告許育誠間LINE好友、報案紀錄。 | |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維垣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 |
| 1、告訴人何雅慧於警詢時指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 鑑定書。 | |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 |
| 1、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存摺內頁影本1紙 | |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等出面收款。 |
| 1、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收據。 | |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森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陳以恩。 |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所謂「
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
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有前來向被害人擬收取購買茶葉款項,以及在收據上簽署假名之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他人代收交易貨款等語。惟以他人名義簽署收據代收款項,且委託之人為被告所非實際認識之人,每次代收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等代收交易款項之模式,以現今匯款轉帳電子支付均極為便利之情形下,若非不法款項之收取,衡情應
無庸以此等方式收款,而被害人係因網路聊天對象以話術引導而高價購買茶葉,確實有遭詐騙之可能,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
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31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
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雖
矢口否認為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惟細繹其供述,一沒相關從業經驗,二來不識委託收款對象,三則所收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揆諸上揭(三)、(四)實務見解說明,如此詭異情節,足徵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明。
三、核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其等: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陳以恩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SE、被告陳宥丞所持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以恩、陳宥丞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乎毫無成本。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人所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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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
| | | | | | | |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 | | | | |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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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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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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