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
被 告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珮綺
共 同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300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審訴字第387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之情,不宜行簡易審判程序,爰撤銷裁定,改以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吳珮綺、吳政宏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珮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獨資在同址經營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吉利企業社)之被告吳政宏,為避免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66,942元之「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2A03)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並使廣利公司或廣吉利企業社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8日至26日期間,由吳珮綺陸續指示廣利公司之無犯罪故意之員工,以吳珮綺決定之廣利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之投標金額後,分別製作以廣利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並寄送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使該採購案承辦人員誤信廣利公司、廣吉利企業社俱有真實投標意願且有競爭關係,並因連同另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共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使上開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廣利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92條等規定之罪嫌,係以被告吳珮綺、吳政宏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8月30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1990號、112年10月5日水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及所附送之「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紀錄、廣利公司與廣吉利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簽文、投標廠商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珮綺、吳政宏2人雖均為自白
犯行,但被告吳珮綺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廣利公司、及同案被告吳政宏擔任負責人之廣吉利企業社當時都是投標意願,都是真的要投標,並無陪標、借牌
等情形,被告吳珮綺對於
法律規定不瞭解等語;被告吳政宏則陳:我與吳珮綺是姊弟,吳珮綺是廣利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且分別取得甲級清除許可執照、乙級清除許可執照,要投標本件採購案前,有打電話詢問需何種級別的清除許
可證,但因對方表示不清楚,所以與吳珮綺決定用這2間一起投標,以免資格不符,哪間公司得標就哪間做,所以就請姐姐吳珮綺處理填寫標單,我並不知道這樣做違法等語。
五、經查:
(一)
被告吳珮綺、吳政宏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被告廣利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政宏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地點均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112年5月間辦理「112年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之採購案,被告吳珮綺以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被告吳政宏以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投標,上開投標單、金額等均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下載後,依被告吳珮綺指示金額填載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投標總價金後寄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進行開標,除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企業社外,尚有振勇環保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進行投標,依序開啟證件封(資格標封),審查結果,因發現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提出授權書負責人姓名欄誤繕負責人即被告吳珮綺之姓名為「吳佩綺」,即與印鑑「吳珮綺」不符,而認定為不合格標,詢問廣利環保公司授權人李中央,其表示無意見,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繼續開標,開標後該2合格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並依同法第53條規定洽該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1次,振勇環保有限公司標價501萬607元為最低價,經該公司同意減價1次金額為496萬5603元,由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得標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開標/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標單信封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12年10月5日以水臺政字第11209002330號函附112年5月30日管理課簽文、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投標廠商簽到表、授權書(廣利環保有限工司代表人吳珮綺〈該授權書誤載為「吳佩綺」〉授權李中央)、勞務採購底價表、底價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卷可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二)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三)據被告2人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分別經營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該2公司屬於家族企業,營業地址相同,辦公室人員會互相支援,屬於合作關係,會同時以該公司、企業社名義投標,因該標案投標文件有記載須要清除許可證,但並未明確說明甲級或乙級,因之前投標經驗,曾發生有資格不符問題,因此吳珮綺詢問招標機關後,承辦人員僅稱須要有清除許可證,並未明確說明級別,為免資格不符,遂以前開公司、企業社同時參與投標,經吳珮綺評估利潤後告知吳政宏投標金額並經吳政宏同意,確認金額,即指示公司員工書寫該欲參與投標之公司、企業社投標相關文件,2者投標詳細金額已不記得,但大約差1萬元左右,被告2人與另1間投標公司振勇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熟識,僅因加入公會,因同行才知有該間公司等語(第8543號偵查卷第68至71、85至87頁),則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吳珮綺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政宏則為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及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內均有J101080、J101030、J101040、J101090之廢棄物資源回收、清除、處理、清理業等項目,而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每月194.600公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則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合計總量為每月80公噸,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於112年5月間所辦理上述「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區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標的分類為污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廠商資格摘要及是否定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附加說明均記載「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廣利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被告吳珮綺、吳政宏個人戶籍資料、同前開分署
期日、發文字號函附11管理課112年4月28日函、112年度臺北水源特定加強環境改善維護案(計畫說明)、112年5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標號:111069號)、新北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78號、108新北市廢甲清字第012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
可稽,
可徵被告2人分別擔任上開有限公司、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但被告吳珮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係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吳政宏營運之企業社則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處理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均有差異,而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案,招標文件公開招標公告僅稱投標廠商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具體明示說明需甲級或為乙級等級別之情甚明堪,則被告2人所稱以家族所經營上分別由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企業社一同參與投標本件勞務公開招標案,確因該招標公告所列條件需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明列級別,被告2人為免資格不符無法順利投標,才採取將具有不同甲級、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限公司、企業社同時參與投標之方式進行投標之情堪以採信。
(四)現今社會家族間不同成員經營多間營業性質相類公司,
彼此間或為競爭或合作關係,並在相同地點設立營業地點,一同使用相同人員之情,並無不法,且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制具有家族關係之公司、行號不得同時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事宜。因此,被告2人為順利獲得本件標案,為免資格不符,而決定同時以具有不同級別廢棄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公司、企業社一併參與投標,顯是為順利取得本件標案之勞務業務機會,
而非出於不法
意圖,且投標金額被告吳珮綺事前詢問被告吳政宏,經吳政宏同意後始指示公司人員填寫相關文件,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單獨決議而指示員工填寫甚明,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合意不為競價、故意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有共同基於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本件被告吳珮綺所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因公司人員將授權書負責人姓名「吳珮綺」誤載為「吳佩綺」,以致在資格審查時,即因簽名與印鑑章不符經負責開標人員認定資格不符不予開標,則被告吳珮綺授權指示公司人員簽寫授權代為簽名,則因員工之疏失以致,亦難認被告吳珮綺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陷於錯誤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甚明。
(五)據上,被告2人雖同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廣利環保有限公司、廣吉利企業社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因本件標案之廠商資格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並未明確記載所需何種級別之許可文件,並因上開公司、企業社所分別領有不同級別之乙級、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為順利得標而同時參與,且相關投標金額,由被告2人討論確認利潤後,始由被告吳珮綺指示公司員工製作該上述公司、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投標金額顯非被告吳珮綺1人決定,尚難因此即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亦查無有何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勞務標案一之妨害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共犯與本件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之認定,即應為被告2人、廣利環保有限公司有利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