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1號、第321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美金」、「喬拜登」、「THREADS」
、「滬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末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2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
判例意旨
可參。本案收據上所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陳勝杰」偽造印文及「鄭皓仁」、「柯宇軒」、「陳勝杰」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陳慧英、白青琉,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30891卷第116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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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見偵30891卷第49-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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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偵32137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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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0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朱玉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慧英、白青琉投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朱玉龍,朱玉龍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陳慧英、白青琉。
嗣朱玉龍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廁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慧英、白青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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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陳慧英、白青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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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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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ELEVEN信林門市 | | | |
| | | | | 「倍利生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鄭皓仁」簽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