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周宏霖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賢」、「大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駿博」聯繫張采鳳,以「金融卡測試換現金」之手法要求其提供名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嗣張采鳳依指示將其母阮媚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放置在台鐵台北車站B1置物櫃(165櫃8門)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周宏霖即依於同年2月14日14時5分許,搭乘「大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打開該包裹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再將領得詐騙贓款及該帳戶金融卡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獲取新臺幣2千元報酬(有關周宏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張采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張采鳳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鄭羽桐、謝諭怜、黃麟媃等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
起訴書等資料為據。
四、
訊據被告坦認其於112年2月14日依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指示,搭乘「阿賢」友人綽號「大黑」駕駛車輛至臺北車站設置置物櫃拿包裹,包裹內是提款卡,然後到蘆洲領錢
等情不諱。
五、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依友人綽號「阿賢」指示至臺北車站領包裹,並搭乘「阿賢」指派友人「大黑」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該日13時59分至14時7分許間,至臺北車站地下1樓設置置物櫃,並依「阿賢」所傳送置物櫃號碼、密碼,而至編號165櫃8門拿取由張采鳳寄出其母親阮媚蓁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該卡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即掌握
告訴人張采鳳所寄出其母親阮媚蓁申辦上開帳戶資料,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指定阮媚蓁上開帳戶內,被告仍依「阿賢」指示,搭乘「大黑」所駕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
所載時間,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路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鄭羽桐、謝諭怜、黃麟媃等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並轉交予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張采鳳、鄭羽桐、謝諭怜、被害人黃麟媃等人陳述在卷,及有警方調閱112年2月14日13時59分至14時9分間之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西北角、北平西路3段臺北車站西三門外、北三門外、臺北車站U-1迴廊手扶梯、北迴廊、U-1東北角、東補票口、U-1東北角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相片、證人張采鳳提出其拍攝置物櫃編號、密碼照片、張采鳳與暱稱「駿博」對話列印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52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111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14日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上情,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查張采鳳
固陳稱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聯繫合作事宜,由其交付金融卡做測試,即可取得12萬元報酬,而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母親阮媚蓁交付其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165櫃08門內,並將密碼拍照傳予暱稱「駿博」,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利用Line告知「駿博」,但並未取得「駿博」所承諾12萬元款項等語,然此除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常情顯然迥異,並觀張采鳳提出其與暱稱「駿博」之對話列印資料所呈,可見「駿博」稱:「你今年有興趣跟我們合作嗎」「我們都認識很久了」「一張給你12萬誒」「沒有興趣嗎」「最近沒有缺錢嗎」「還是擔心嗎」等語,而張采鳳則回稱「不用」「當然擔心」「畢竟我現在用的不是自己帳戶 是我媽的」「雖然我很需要錢但我就怕一個萬一」「不敢讓卡片離我太久」...「你們就只是做測試而以嗎」「測試完之後要幹嘛」「會有錢進進出出這樣嗎」,暱稱「駿博」並未答覆張采鳳之提問,僅回「測試帳戶正常,會把卡片跟錢一起在7點給你這樣」...張采鳳並回稱「希望不要嚇我(貼圖)不然我真的很緊張」,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傳給暱稱「駿博」等,有張采鳳提出其與暱稱「駿博」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45至57頁),可徵被告將其母親阮媚蓁申辦交由其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駿博」之不明之人,暱稱「駿博」並未明確具體說明所需張采鳳使用提款卡、密碼之用途為何,僅稱要做「測試」,「測試帳戶正常」後該暱稱「駿博」者,即將交付12萬元予張采鳳,顯然與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情迥異,且從上開對話內,亦可見張采鳳對於將其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不明之人亦有所警覺,起初對於「駿博」提議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合作事宜,其回覆拒絕之意,並明確表示擔心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益徵張采鳳主觀上可認知將其個人或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將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仍依暱稱「駿博」指示,將其使用母親阮媚蓁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方式轉交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暱稱「駿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張采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即用以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鄭羽桐、謝諭怜、黃麟媃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0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張采鳳交付其使用本件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所為,主觀上當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之故意甚明。(四)據前,可認張采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使用母親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方式交出予不明之人,並告知密碼,即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舉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張采鳳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詐欺集團取得張采鳳申辦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之要件相符,則被告縱依之指示,領得張采鳳交付之本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既遂、未遂等行為甚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惟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既、未遂等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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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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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41分、42分、43分、58分 | |